(2017)辽0103民初4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冮毅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冮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351号原告:冮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硕,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该公司职员。原告冮毅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冮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冮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暂按2万元计算,以实际评估为准。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AGF719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车辆种类为:出租汽车。2016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承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承保期限为一年,至2017年7月7日24时止。2016年7月8日,原告将涉案车辆承包给案外人毛志军,由毛志军独立经营。2016年11月30日,毛志军在使用车辆时将车辆碰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拒赔,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AGF719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86800元含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没有驾驶证并且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均属于免责范围,投保单上盖有投保人沈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公章,说明我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且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无证驾驶、肇事逃逸违反了交通法的规定,所以我公司拒绝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冮毅系辽AGF7**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挂靠于沈阳沈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由沈阳沈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8日0时起至2017年7月7日24时止。2016年11月30日1时许,案外人黄程铄饮酒驾驶辽AGF7**号牌车辆沿鸭绿江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皇姑区鸭绿江北街俭兴钢铁北时,因车辆失控与路边行道树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车内乘客毛志军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程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车逃离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黄程铄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毛志军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另载明“黄程铄饮酒后(本人陈述)驾驶辽A×××××号车……”。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案中,涉诉车辆的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饮酒、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均属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应向驾驶安全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相关条款均以黑体字进行特殊标注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车辆受损系由案外人造成,不是合同签订人直接造成的,不应当适用免责条款。本案中,涉诉保险合同的签订人、即投保人为原告挂靠的公司沈阳沈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不可存在驾驶机动车并造成机动车受损的情形。涉诉车辆系营业出租车,经营过程中并不限定于仅由行驶证车主即本案原告一人驾驶,且原告亦将该车辆承包给案外人经营,登记车主只享受保险利益不履行保险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明确载明“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应当将“驾驶人”缩小解释为“合同签订人”、“行驶证车主”等主体。故,涉诉车辆在驾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且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情形下,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冮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冮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