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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林认坚与陈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认坚,陈志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179号原告:林认坚,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良,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伟,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林认坚与被告陈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认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良及被告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认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陈志伟向林认坚赔偿40068.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陈志伟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陈志伟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会城中心南岗往会城人民路牛一车场方向行驶,行驶至创新花园5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林认坚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认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认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林认坚损失共60085.2元,包括:1、医疗费47785.2元:林认坚于事故发生当日受伤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29日,住院23日),住院费47391.7元,门诊费393.5元,共477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后续医疗费1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60085.2元。据查,陈志伟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是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林认坚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对于超过医疗费限额的50085.2元,应由陈志伟向林认坚赔偿40068.16元(50085.2×80%)。但事故后,陈志伟拒不赔偿林认坚上述损失。陈志伟答辩称:一、我不认同由我承担八成的事故责任;二、我认为医疗费费用过高;三、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林认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林认坚所列举的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陈志伟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会城中心南岗往会城人民路牛一洗车场方向行驶。当日16时47分许行驶至创新花园5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林认坚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志伟、林认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陈志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认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林认坚随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腰部软组织严重挫压伤;腰椎退行性变;原发性高血压。林认坚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23天。同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伤情鉴定证明书一份,证明林认坚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人;出院后休息五个月、门诊随诊治疗五个月;术后1年内拆除固定物需要费用一万元。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47785.2元。另查明,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林认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的涉讼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以及认定陈志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认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志伟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二、关于林认坚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依法核定各损失项目以及具体损失款额如下:1、关于林认坚主张的医疗费47785.2元及后续医疗费10000元的问题。林认坚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7785.2元,有林认坚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林认坚术后1年拆除固定物,需要费用壹万元有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鉴定证明书》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对林认坚的主张医疗费47785.2元及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林认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林认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林认坚因本次事故共产生的费用为60085.2元(医疗费47785.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三、关于陈志伟应否对林认坚的损失予以赔偿及如何赔偿的问题。鉴于粤J×××××号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即林认坚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全额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给林认坚,超出部分50085.2元(60085.2元-10000元)应由陈志伟按负担事故主要责任按80%赔付40068.16元给林认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伟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认坚40068.1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00.85元,由被告陈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豪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凤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