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4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北京博毅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毅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7民初4390号原告:北京博毅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物流基地5号-470。法定代表人:韩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1119号。法定代表人:于涛,经理。原告北京博毅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毅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博毅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中弘公司进行展点布置工程。双方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新奇世界(由山由谷项目案场展点包装工程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总价为71560元,付款方式为:自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全部整工程制作安装完成并经中弘公司最终书面验收合格后收到博毅公司合格发票后4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款项。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博毅公司诉至法院。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资金周转不良,故请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根据工程款拖延时间计算天数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弘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弘公司实际经营地址是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五里桥一街非中心32号楼,即中弘公司实际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申请本院将此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主张被告支付包装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并提交了证据新奇世界(由山由谷项目案场展点包装工程合同,本案应属合同纠纷。上述展点布置合同记载:甲方(发包方):中弘公司,乙方(承包方):博毅公司,……十四、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合同执行的前提下,双方可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或者协商不成时,双方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系有效的约定管辖。原、被告双方就展点布置合同产生的纠纷适用协议管辖,应由中弘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中弘公司称其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博毅公司亦认可被告中弘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在平谷区没有经营地。且本院根据中弘公司的注册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1119号以司法专邮方式寄送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邮局以“原址查无此单位”为由将诉讼材料退回。在其他相关案件中,本院前往马坊物流基地管委会招商部调查,招商部工作人员称中弘公司虽注册在平谷,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中弘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适用协议管辖,本院无管辖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