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4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耿连增与刘铁柱、毕金力、李邦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连增,刘铁柱,毕金力,李邦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6民初418号之一原告:耿连增,男,汉族,住东营市。被告:刘铁柱,男,汉族,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峰,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金力,男,汉族,住邹平县。被告:李邦富,男,汉族,住邹平县。原告耿连增与被告刘铁柱、毕金力、李邦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连增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峰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刘铁柱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刘铁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峰、被告毕金力和李邦富到庭参加第三次开庭审理;被告毕金力、李邦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耿连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865615.2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0元及利息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铁柱、毕金力、李邦富三人合伙与山东诚斯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合作在邹平加工预焙阳极,被告需要采购煅后焦作为原料。2015年1月,被告找到原告并达成了煅后焦购销合作意见,约定单价为1580元/吨,货到款清。2015年1月18日至1月26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煅后焦1139.42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8000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付。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承诺1月31日前付清,但此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2月,被告再次找原告要求继续向其供货,并保证及时付款。2015年3月8日至3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货物674.44吨,价值为1065615.20元,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仍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3月25日前付清货款,但至今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铁柱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买卖业务发生在山东鸿景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景碳素公司)与山东诚斯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斯德公司)之间,与原告无关,涉案业务是原告代表的鸿景碳素公司与被告代表的诚斯德公司发生的,合同的双方应为鸿景碳素公司和诚斯德公司,本案原告耿连增与被告刘铁柱等均不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外,2016年初,鸿景碳素公司就含本案债权在内的约4670000元债权向诚斯德公司、山西铝厂碳素厂提起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该案由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6)晋0882民初196号】并进行了审理,在该案中,本案涉及的债权已经得到了清偿。综上所述,原告之诉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毕金力、李邦富辩称,我们三人是合伙关系,并借用诚斯德公司的资质和手续对外以诚斯德公司的名义发生业务,在合伙业务中,由刘铁柱负责经营,我们二人仅投资和收益,不实际参与经营,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均是我们以诚斯德公司的名义发生的,业务总额约5000000元,我们三人支付给了原告1800000元,原告在山西省河津市法院起诉的案件中又取得了债权约2900000元,扣除后,尚欠原告的货款约为200000元,因为原告未给我们开具增值税发票,我们不能支付给原告该款。综上,我们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耿连增称本案中其主张的债权为2015年1月18日至1月26日期间及2015年3月8日至3月14日期间其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拖欠的货款,但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及本院调取的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晋0882民初196号案卷材料,能够证实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包含在(2016)晋0882民初196号案件涉及的债权中,该案是鸿景碳素公司作为原告,以诚斯德公司的债务人山西铝厂碳素厂为被告、诚斯德公司作为第三人而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鸿景碳素公司要求山西铝厂碳素厂直接向其支付所欠诚斯德公司的货款,后三方协商于2016年4月8日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书,鸿景碳素公司向该院撤回诉讼。在鸿景碳素公司、山西铝厂碳素厂、诚斯德公司三方达成的协议书中,约定除山西铝厂碳素厂代位向鸿景碳素公司支付的其所欠诚斯德公司的货款2882163元外,不足部分由鸿景碳素公司和诚斯德公司另行协商处理。原告耿连增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本案涉及的债权的权利人应为鸿景碳素公司而非耿连增,耿连增作为原告就该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耿连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