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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运来与薛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来,薛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1565号原告:王运来,男,汉族,1963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薛学军,男,汉族,1973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现住柘城县。原告王运来与被告薛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称:被告薛学军在柘城经营一家建筑机械门市部。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机械,下欠原告3万元货款未付,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被告薛学军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学军在商丘市柘城县经营一建筑机械门市部。2012年薛学军购买王运来建筑机械,下欠王运来货款30000元,薛学军于2012年3月21日给王运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货款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后经王运来催要,薛学军已偿还欠款15000元。下欠货款1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薛学军欠原告王运来货款15000元属实,有薛学军给王运来出具的欠条佐证,薛学军应当偿还。薛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学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运来货款15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薛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强审 判 员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旭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