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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674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抚养权归原告,婚生子陈某甲抚养权归被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交往,2005年同居生活,2007年3月29日在内江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2月19日生育儿子陈某甲,2013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陈某。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劝阻仍然不改。被告的钱只自己用,原告一个人要承担每个月1150元的房租和另加水电宽带费及儿子每学期的幼儿园费和家庭6个人的生活开支(被告父母、被告的弟弟、被告及原告和儿子)。为了改善生活条件,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于2013年1月4日开办了嘉善群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正常经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以公司名义与任文强签订了《采购合同》协议,而后被告与任文强故意勾结,趁原告回永川老家办事之际。私自恶意扣款协议金额达12万元留下自用,致使公司现金周转困难,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也使原、被告关系进一步恶化。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分居至今,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2月29日生育儿子陈某甲。原、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在内江市市中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陈某。2017年3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抚养权归原告,婚生子陈某甲抚养权归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儿子陈某甲的医学出生证明、陈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女儿陈某的医学出生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应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上述情形之一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海人民陪审员  张成贵人民陪审员  郭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