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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文子雄与成都代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子雄,成都代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2638号原告:文子雄,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梅,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代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法定代表人:胡蓉。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福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系公司员工),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文子雄与被告成都代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代明公司)、四川关家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子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子珍、王静,被告关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福安、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补充证据延期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子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代明公司立即给付欠原告的人工工资216135元;2、被告关家公司将被告代明公司应支付的上述人工工资支付给原告;3、二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利息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时止;4、二被告给付原告因索要欠款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代明公司请原告到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东软学院”去从事“东软学院”5期公寓的主体砌砖工作。该项目由东软学院发包给被告关家公司承建,关家公司又把其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代明公司,由被告代明公司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原告依据口头约定将工作完工后,2016年1月21日,原告和代明公司结算确认欠原告工资345000元,但也未付款给原告,2016年2月4日,经都江堰市清欠办调解,代明公司和关家公司及原告三方达成协议,欠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代明公司委托被告关家公司代为支付。2016年2月6日,关家公司支付了128865元给原告,余款21613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含义为要求被告关家公司在1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主张的利息以2016年2月6日开始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被告代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关家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关家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原告与被告代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与关家公司无关;2、关家公司与代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代明公司具备相应的劳务资质,应按照合同约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关家公司已基本付清了代明公司的相关劳务费等费用,至于代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费用,关家公司无法核实,代明公司与关家公司之间结算后,若还有未付款项,关家公司可以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协助相关部门向原告支付;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无相关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代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关于成都东软学院五期公寓项目劳务工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4、打款清单。对原、被告未能一致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及证人证言,代明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关家公司质证认为代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费用关家公司无法核实,对证人证言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结算单出具人何小波当庭陈述其系代明公司在册股东,是代明公司派东软项目的管理人员,上述结算内容属实。结合何小波在《处理意见》签名及相关支付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代明公司从被告关家公司处总承包了成都东软学院五期公寓工程的劳务作业,原告为代明公司提供该工程砌砖劳务作业并系该班组班组长。2016年1月21日,案外人何小波向原告出具东软五期砌体班组结算,载明原告结算金额为345000元。2016年2月4日,关家公司作为甲方与代明公司作为乙方,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劳务班组在都江堰市政府清欠办签订了《处理意见》载明,由于代明公司将关家公司支付的劳务款项未支付到各班组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一事,经都江堰市政府清欠办召集三方到场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代明公司委托关家公司直接支付给各班组组长共计110万元,关家公司保证以后支付代明公司尾款时通知各劳务班组组长到场。2、代明公司负责与各劳务班组组长办理工资结算,并对结算结果真实性负法律责任。3、各劳务班组组长承诺尾款只能向代明公司结算,与关家公司无关。案外人黄勇在甲方代表处签名捺印,案外人曲军、何小波在乙方代表处签名捺印,本案原告及另九案原告作为劳务班组长在丙方签名(其中另案原告陈祥全当庭陈述其未在处理意见中签名系因由其他原告代签)。签订上述协议后,关家公司代代明公司向本案原告及另十案原告共计支付了1083298.9元,其中向原告支付了128865元。另,诉讼中,关家公司当庭陈述在110万元范围内有尾款16702元未支付系因关家公司曾与另案原告夏小林达成一致,在应付夏小林的金额中少支付16702元,故先支付了夏小林20万元,关家公司同意向另案原告夏小林支付尾款16702元。夏小林当庭确认其与关家公司曾达成过一致,关家公司先向其支付20万元,尾款16702元之后支付。对此,本案原告及到庭参加诉讼的他案原告同意尾款16702元由关家公司向夏小林支付。另查明,案外人曲军、何小波系代明公司股东。本院认为,被告代明公司找到原告让其提供成都东软学院五期公寓工程的砌砖劳务作业,原告承接上述劳务作业后即组织工人进行了劳务作业。案外人何小波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东软五期砌体班组结算,载明原告结算金额为345000元。2016年2月4日,案外人何小波、曲军代表代明公司与关家公司及原告签订了处理意见,约定关家公司代代明公司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各班组组长共计110万元。后关家公司亦依据该处理意见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各班组长支付了劳务款。上述结算单与处理意见及其履行情况相互印证,被告代明公司作为劳务接受人,应当按照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上述结算出具后,原告收到关家公司代代明公司支付的12886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代明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216135元(345000-12886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关家公司将代明公司应支付的人工工资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直接与被告关家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处理意见亦明确约定,代明公司委托关家公司直接支付给各班组组长共计110万元,各劳务班组组长承诺尾款只能向代明公司结算,与关家公司无关。且原告当庭确认该项诉请的含义为要求被告关家公司在1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关家公司仅应在110万元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其次,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关家公司已向本案原告及另十案原告共计支付了1083298.9元,且关家公司及另案原告夏小林均明确关家公司未支付的尾款16702元系关家公司在应付夏小林的金额中少支付的金额,关家公司同意向夏小林支付该笔尾款,本案原告及到庭参加诉讼的他案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案原告关于关家公司将代明公司应支付的人工工资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关家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代明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代明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216135元,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具体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起算时间以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为有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600元,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代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和答辩、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代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文子雄支付216135元;二、被告成都代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文子雄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1613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文子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元(缓交),由被告成都代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建审 判 员  张玉婷人民陪审员  肖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