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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胡吉与李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吉,李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495号原告:胡吉,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光华,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胡吉与被告李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天丽、邹洪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光华因无钱支付工资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李光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光华因无钱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向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存款10000元,于2015年3月7日原告的妻子通过胡显文的手机银行向被告账户上转款2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吉现金30000(叁万元正)。借款人:李光华,2015年3月20日”。原告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个人业务凭条2张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归还,虽然在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催收,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胡吉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李光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光华承担(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元明人民陪审员  陈天丽人民陪审员  邹洪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