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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代志平、邓生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志平,邓生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4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志平,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2017年2月2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明强,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生廷,男,1989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2017年1月2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为,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志平、邓生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志平、邓生廷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邓生廷与周钢铁(在逃)等人在临海市杜桥镇消防队对面吃夜宵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及其同伴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邓生廷和周钢铁通过电话分别纠集方某(已判)及被告人代志平等人,方某携带匕首赶至现场,邓生廷持砍刀与周钢铁、代志平等人在临海市杜桥镇消防队对面天天超市门口追逐、殴打郑某及其同伴,其中被告人邓生廷推打并用砍刀威吓郑某,被告人代志平抢过方某手上的匕首捅伤郑某的腹部。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外伤致肝脏破裂,行肝破裂修补术,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外伤致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腹壁穿透,损伤程度分别达轻伤一级、轻伤二级。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邓生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代志平到杜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代志平与被害人郑某达成了调解,由被告人代志平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2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郑某对被告人代志平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志平、邓生廷在开庭审理过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胡某、何某、钟某1、钟某2、余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领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志平因他人偶发的矛盾而受他人纠集,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被告人邓生廷因生活中偶发的矛盾,借故生非,纠集他人,携带凶器追逐、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志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代志平与被害人郑某达成了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生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生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邓生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虞月华人民陪审员  朱立满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