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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高青巨鑫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与淄博珑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巨鑫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淄博珑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耿延辉,蔡密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847号原告:高青巨鑫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常家镇73号(山东高青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靖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珑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黑里寨镇镇府驻地(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耿延辉,总经理。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高城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佃鑫,总经理。被告:耿延辉,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蔡密菊,女,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高青巨鑫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与被告淄博珑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珺公司)、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汇公司)、耿延辉、蔡密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珑珺公司、高汇公司、耿延辉、蔡密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珑珺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77415.6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及自2016年6月22日至实际还清上述利息之日产生的罚息。2、判令被告高汇公司、耿延辉、蔡密菊对被告珑珺公司的上列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珑珺公司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高青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珑珺公司仍欠原告利息77415.62元。2016年6月29日,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债权人齐商银行高青支行对被告享有的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全部转移至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珑珺公司、耿延辉、蔡密菊书面辩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诉求���辩人应承担利息,系答辩人在2014年期间向齐商银行高青支行贷款而产生的利息,至今已过两年追诉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与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产生的借款,已于2016年经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生效,依据一审不二理原则,与本案有关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经审理判决并生效,贵院不能再就该事实再次受理。如果齐商银行高青支行对该利息提起诉讼,也是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因此,原告的债权转让无基本法律基础,债权转让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的债权转让并没有告知答辩人,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也没有告知答辩人,因此原告向答辩人直接主张权利程序不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高汇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1号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及附表、债权交割确认书、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照片,2号证据借款合同,3号证据保证合同,4号证据齐商银行借款借据,5号证据贷款欠息明细表,6号证据借款借据、记账凭证、扣款欠息。被告珑珺公司、高汇公司、耿延辉、蔡密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被告珑珺公司、耿延辉、蔡密菊提供的证据(2016)鲁0303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巨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是齐商银行针对2015年被告珑珺农业公司借新还旧的借款提起的诉讼,该借款300万元就是偿还的2014涉案借款300万元本金;2015年的借款没有按时偿还,齐商银行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的利息部分仅限2015年借新还旧产生的利息,与本案利息没��任何关联,不存在一事两理的问题。关于被告称诉讼时效的问题,利息部分应偿还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涉案纠纷起诉时间是2017年5月3日,没有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6日,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与被告珑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葡萄树苗;贷款年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同日,被告高汇公司、耿延辉、蔡密菊与齐商银行高青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珑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珑珺公司在齐商银行处开设的账户打款300万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珑珺公司尚欠该借款利息77415.62元。2、2015年8月26日,被告珑珺公司与齐商银行高青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珑珺公司向齐商银行高青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签订后,齐商银行高青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由此被告珑珺农业公司偿还齐商银行高青支行2014年涉案借款300万元本金。因被告珑珺公司2015年与齐商银行高青支行签订的用于借新还旧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97353.25元(截止2016年2月21日)并未偿还,齐商银行2016年3月3日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的利息部分仅限2015年借新还旧产生的利息,与本案��告诉求的利息并无关联。3、2016年6月29日,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与巨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债权人齐商银行高青支行对被告享有的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全部转移至原告,原告享有债权人的一切权益,并于当日完成交割。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珑珺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珑珺公司已将涉案借款转让给原告巨鑫公司,被告珑珺公司接到通知后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珑珺公司工作人员郭子华收取,该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效力。本院认为,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齐商银行高青支行已将借款300万元给付被告���珺公司使用,被告珑珺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2016年6月29日,债权人齐商银行高青支行将涉案借款本息转让给原告巨鑫公司,并于2017年4月26日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珑珺公司,被告珑珺公司应当向原告巨鑫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被告珑珺公司、耿延辉、蔡密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利息部分应偿还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原告巨鑫公司提起诉讼时间为2017年5月3日,并没有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珑珺公司、耿延辉、蔡密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珑珺公司、耿延辉、蔡密菊辩称原告诉求利息部分已经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利息部分系齐商银行与各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借新还旧金融借款合同产生的利息,而原告主张的涉案利息是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产生的利息,二者并非同一法律事实,故,被告珑珺公司、耿延辉、蔡密菊辩称本案存在一事两理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珑珺公司、耿延辉、蔡密菊辩称原告债权转让没有告知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照片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已于2017年4月26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被告珑珺公司工作人员的的事实,故,被告珑珺公司、耿延辉、蔡密菊辩称原告债权转让没有通知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珑珺公司偿还借款利息77415.62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及实际还清上述债务之日产生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高汇公司、耿延辉、蔡密菊为被告珑珺公司的借款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巨鑫公司已经受让取得被告珑珺公司的借款债权,从而取得要求被告高汇公司、耿延辉、蔡密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权利,因此,在被告珑珺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高汇公司、耿延辉、蔡密菊对被告珑珺公司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汇公司、耿延辉、蔡密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珑珺公司追偿。被告珑珺公司、高汇公司、耿延辉、蔡密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珑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青巨鑫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7415.62元(利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耿延辉、蔡密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耿延辉、蔡密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珑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0元,由被告淄博珑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淄博高汇化工有限公司、耿延辉、蔡密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桐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万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