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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3-31

案件名称

宁国青与徐东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青,徐东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684号原告:宁国青,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徐东海,男,196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原告宁国青与被告徐东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国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宁国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租车押金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出租车浙B×××××号的协议,押金5万元,月租金3300元,租金按月交。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押金5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4月25日,原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了《车辆承包(日包)合同》,约定内容与原合同一致,押金5万元延续至后一份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找不到,电话一直处于停机状态。此后,原告直接向车主租赁车辆。车主称被告尚有6万元押金在车主处,扣除被告半年未付租金,尚余2万余元。若车主与被告合同到期后,即2017年9月,被告出现的,各方可协商,如被告不出现,车主会将2万元余款款项平均退给原告及同一辆车的晚班司机。如果原告收到车主的退款,也会在被告应还的5万元款项中扣除。徐东海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日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或合同未能履行的,被告负有返还押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徐东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宁国青押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徐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琴娜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XX?附件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自动履行、强制执行告知事项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