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吴贵由与吴国焕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贵由,吴国焕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3民初295号原告:吴贵由,男,1945年4月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住铜仁市万山区。被告:吴国焕,男,1951年5月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住铜仁市万山区。原告吴贵由与被告吴国焕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贵由、被告吴国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贵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吴仲榜(五保户)系同村村民。2000年生产组给村民安装自来水,要求每人挑岩沙1500斤,由于吴仲榜与其爱人均属于老弱病残,无法完成任务,组里就没有给其安装自来水。自2001年期间,原告一直为吴仲榜挑水用于吃、用。2001年2月29日,原告买好管子为其安装了一个水龙头,其后吴仲榜说:“用我屋当头空地修一水池,我们两家都得用。我去世后,你也长期得用,地就送你了”。当时有吴文礼在场可作证。2007年,吴仲榜去世后,水池一直都是原告在使用。2014年,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反目,被告说:“水池是我的,不准你占用”。原告认为是没有道理的,原告一直与被告的叔吴仲榜订有口头协议,不能变为被告所有。经大坪乡政府调解,原地方归被告,由被告补偿原告材料费和误工费200元。被告不但不用,趁原告不在家时,非法入侵原告家里将原告的灶房、雨壳、栏杆、池子、岩墙、水池全部打烂,造成经济损失600元左右,被告应当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被告吴国焕辩称:吴仲榜及其妻子是五保户,后来和被告生活,去世后也是被告安葬的,按照当地习俗,他的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当时的水池是生产队修建,至于吴仲榜与原告达成的换地协议,被告不知道。发生纠纷后经过了政府调解。我没有砸坏原告的任何物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国焕与原告吴贵由系同组村民,左右相邻而居。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因两家已建木房之间的宅基地边界问题而引发纠纷,经万山区大坪乡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是以原告木屋坐向为准,左侧屋山头前后风檐垂直调线确定两点为一直线作为双方边界线。经测量,原告前檐柱头距左侧界点为126厘米,后檐柱头距左侧界点为134厘米;二是在边界线靠被告木屋方向挖一条30厘米宽至后埂的排水沟。该排水沟的所有权归被告。三是原告所有的木楼左侧排水沟为双方共同的排水沟,不得改变现状;四是原告左侧屋山头下方如果修建雨棚,不得超过边界线,雨水可以流入被告挖的排水沟内,被告不得堵水;五是原告厕所左侧方的岩墙要自行及时撤除,移回自己的地基内。2016年年初,被告在其双方边界处修建了一条排水沟,并在靠其木屋边修建了一条堡坎。原告的雨棚(其诉称雨壳)末端正对着排水沟。在原告宅基地内,尚有水龙头一个、灶房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万山区大坪乡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证据及法院对现场的勘验图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贵由与被告吴国焕相邻而居,双方应当本着团结互助的精神,和睦共处。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当相互礼让、互相谅解。原、被告因边界问题引发纠纷,经政府组织双方调解已经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年初,被告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对排水沟、墙埂进行了修整。现原、被告再次因此引发纠纷,而原告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0元及表示在政府组织调解时被告补偿其材料费和误工费200元的内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贵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忠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