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周宗华、李考金等与陈宇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华,李考金,周石兰,周石美,周泽文,周泽武,周石丽,周泽全,陈宇军,林国宇,高安市富海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684号原告:周宗华,男,194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李考金,女,195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周石兰,女,199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周石美,女,199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周泽文,男,199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周泽武,男,200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周石丽,女,200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周泽全,男,200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兼原告周泽文、周泽武、周石丽、周泽全的法定代理人)某,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锦丽,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宇军,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林丹丹,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住广西博白县。被告林国宇,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高安市富海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上湖乡。法定代表人黄钢,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代表人卢海根,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帅,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宗华、李考金、陈业兰、周石兰、周石美、周泽文、周泽武、周石丽、周泽全与被告陈宇军、林国宇、高安市富海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安富海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锦丽,被告陈宇军的委托代理人林丹丹、被告林国宇、人保财险宜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富海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华、李考金、陈业兰、周石兰、周石美、周泽文、周泽武、周石丽、周泽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等损失694433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宇军、林国宇、高安富海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被告陈宇军驾驶制动、灯光不符合技术��准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号重厢式半挂车沿S21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于当日0时15分许行驶至S216省道99公里+600米处时,由于没有实行分道通行且超速行驶,其所驾驶车辆撞向同方向在道路右(西)侧非机动车道上行走的当事人李剑婴、李天全和原告亲属周贻松,造成当事人周贻松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当事人李剑婴、李天全受伤及该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3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7)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宇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剑婴、李天全、周贻松无责任。被告林国宇是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高安富海汽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月);2、死亡赔偿金528320元(城镇居民标准26416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116925元(城镇居民标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2000元;6、误工费2696元;1-6合计727433元。除被告已付33000元,尚欠694433元未得到赔偿。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各方应承担责任;2、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证明周贻松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3、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被抚养人的人数;4、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博白县横坑村委会证明,证明周贻松生前从事职业及在城镇居住;6、松旺市场管理所证明,证明周贻松生前在松旺市场从事猪肉��售;7、博白县松旺镇松旺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博白县公安局松旺派出所证明,证明周贻松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8、房屋租住合同,证明周贻松生前在松旺街居住;9、户口注销单,证明周贻松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已被注销户口。被告陈宇军辩称,1、对原告诉求无异议;2、我是车主林国宇雇员,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承担;3、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4、我已赔偿原告丧葬费3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分公司返还。被告陈宇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收条,证明其已赔偿原告33000元。被告林国宇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被告高安富海汽运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司与被告林国宇之间属��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关系,作为出卖方,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陈宇军和实际购买人林国宇承担。被告高安富海汽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广西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制动、灯光不达标,且超速行驶,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3、我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负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商业保险条��,证明商业险免责情形。因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对受害人周贻松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从事职业等有异议,并经原告和到庭其他被告申请,双方请求本院对相关事实进行复核。本院出示调查如下证据:1、询问童雁笔录;2、询问周庆全笔录;3、询问朱有昌笔录;4、询问王秋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安富海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无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由法院核实;对证据3的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无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复印件;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陈宇军、林国宇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陈宇军提供的收条,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到庭当事人意见是由法院认定。对于被告高安富海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合同》,原告的意见是: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林国宇意见是由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意见是复印件,且与其无关系。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的意见是三性无异议;被告陈宇军、林国宇意见由法院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意见是对三性无异议,但该笔录对应原告所举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诉请的相关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形成证据链条,相互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现行通用的保险条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高安富海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合同》,后经核实与原件无异,予以认可。本院出示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一致,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被告陈宇军驾驶制动、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号重厢式半挂车沿S21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当日0时15分许途经S216省道99公里+600米处时,由于没有实行分道通行且超速行驶,其所驾驶车辆撞向同方向在道路右(西)侧非机���车道上行走的李剑婴、李天全、周贻松,造成周贻松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李剑婴、李天全受伤及该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3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7)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宇军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其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直接作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剑婴、李天全、周贻松无责任。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号重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高安富海汽运公司,2015年4月14日,被告林国宇与被告高安富海汽运公司双方签订《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合同明确购车款总额和支付方式、车辆所有权的保留、车辆的运营、收益和风险等权利义务,被告林国宇是该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4月14日,被告高安富海汽运公司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4月15日0时至2017年4月14日24时止。被告林国宇是被告林国宇临时雇请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宇军已持有A2型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宇军已赔偿原告330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通知同一事故中的受害人李剑婴、李天全可向本院提起诉讼参与本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金分配,两人均未在通知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受害人周贻松,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村新园队019-1号,其于2004年初开始在博白县××街市场从事生猪屠宰生意,并于2011年10月开始租住在博白县供销社,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周贻松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周宗华(父亲)、李考金(母亲)、陈业兰(妻子)、周石兰(长女)、周石美(次女)、周泽文(长子)、周泽武(次子)、周石丽(三女)、周泽全(三子)。周宗华、李考金夫妻共生育包括周贻松在内五个子女。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确认原告在本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月);2、死亡赔偿金528320元(城镇居民标准26416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16925元{长子周泽文,1999.6.8出生,至2017.6.8满18周岁。次子周泽武,2000.11.23出生,至2018.11.23满18周岁。三女周石丽,2002.8.13���生,至2020.8.13满18周岁。三子周泽全,2004.4.8出生,至2022.4.8满18周岁。父亲周宗华,1946.8.4出生,事故时已满70岁,计算10年。母亲李考金,1951.5.3出生,事故时已满65岁,计算15年,其夫妻共生育有5个子女。(1)从2017.2.25至2020.8.13共1265天,六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16321元/年÷365天×1265天)=56564.56元。(2)从2020.8.14至2022.4.8共602天,一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16321元/年÷365天×602天÷2人)=13459.24元。(3)从2020.8.14至2027.2.25共2386天,一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16321元/年÷365天×2386天÷5人)=21338.03元。(4)从2020.8.14至2032.2.25共4212天,一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16321元/年÷365天��4212天÷5人)=37667.97元。(1)+(2)+(3)+(4)=129029.8元,请求116925元,予以准许};4、(办理后事)误工费837.9元(93.1元/天×3人×3天);5、交通费(酌情)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双方过错和本地生活水平等考虑,酌情支持),合计704374.9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宇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贻松等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来源合法,事实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林国宇(实际车主)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宇军(雇员)因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安富海汽运公司未对事故车辆进行管理,收益权和经管权等均由被告林国宇享有,依相关规定,被告高安富海汽运公司依法对原告损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该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丧事误工费)594374.9元。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全额予以支持;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必定产生相关交通费,原告虽无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办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合法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以赔偿,故请求被告陈宇军、林国宇、高安富海汽运公司对其保险外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宇军请求在保险限额内返还其已赔偿原告33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赔偿原告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返还,即原告在商业险保险金变为561374.9元(594374.9元-3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春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以采纳;以肇事车辆制动、灯光技术不达标,且超速行驶为由,依商业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应免赔10%的主张,因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险已购买了不计免赔,故不予采纳;不负担受理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后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周宗华、李考金、陈业兰、周石兰、周石美、周泽文、周泽武、周石丽、周泽全;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后事)误工费合计561374.9元给原告周宗华、李考金、陈业兰、周石兰、周石美、周泽文、周泽武、周石丽、周泽全,并返还保险金33000元给被告陈宇军;三、驳回原告周宗华、李考金、陈业兰、周石兰、周石美、周泽文、周泽武、周石丽、周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4元,减半收取53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5194元(赔偿款和应返还受理费,可汇入户名:博白县人民法院,账号:20×××5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博白县支行营业部。再由本院转交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符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