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叶江群与李荣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江群,李荣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58号原告:叶江群,女,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被告:李荣琼,女,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原告叶江群诉被告李荣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李荣琼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蕾、人民陪审员李义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江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琼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8日,被告李荣琼因购物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荣琼未作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荣琼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李荣琼向原告叶江群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叶江群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李荣琼20**年6月28日”,被告李荣琼在借条上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李荣琼系朋友关系,被告李荣琼向其借款20000元购买彩票,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催收,被告在原告催收后应及时偿还。现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对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绝归还借款,该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荣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江群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荣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锋代理审判员 方 蕾人民陪审员 李义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安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