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4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柯美特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恒晔装饰材料经营部、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美特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恒晔装饰材料经营部,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4民初127号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4MA62J1MD2X),住所地:丹棱县丹棱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卢庚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令,该公司员工。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恒晔装饰材料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0102600112853),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建材广场商贸路11号。经营者:张丽娟,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告:周某,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美特)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恒晔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美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营部、被告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美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经营部支付原告柯美特货款及利息,货款共计人民币149324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2.判令被告经营部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7037元;3.判令被告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经营部、周某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柯美特放弃了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告柯美特与被告经营部签订型材购销合(该合同由被告周某以委托代表人的身份签订),约定由原告柯美特向被告经营部提供“洛坪新城一标”项目所需型材,被告经营部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支付清型材款项。截止到2013年12月11日,被告经营部尚欠货款149324元。经过原告柯美特多次催收,被告周某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承诺函,承认所欠货款,并承诺在2015年3月29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经营部仍未支付拖欠货款。经查,被告经营部的业主是张丽娟,被告周某为经营部的实际经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实际经营人被告周某和被告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柯美特与被告经营部签订的《型材购销合同》第七条之规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如果不能通过协商达到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柯美特为合同的乙方,故而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经营部未作答辩。被告周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柯美特向法庭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型材购销合同》,告客户通知书,对账单,承诺书,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柯美特原名为“柯美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柯美特与被告经营部于2013年10月18日曾签订《型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加盖了被告经营部的印章,被告周某在委托代表人处签了名。约定:由原告柯美特向被告经营部提供“洛坪新城一标”项目所需型材,被告经营部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支付清型材款项。该合同同时约定:“……第六条违约责任,……3.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每批次货款或剩余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乙方有权选择延迟供货或者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损失。……第七条纠纷处理,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如果不能通过协商达到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柯美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原、被告对帐,形成《(洛坪新城一标)供货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3年12月11日,柯美特共向经营部供货价值349324元,已付款200000元,经营部尚欠柯美特货款149324元,周某在经营部委托代表人处签了名,未加盖经营部印章。经过原告柯美特多次催收,被告周某于2014年12月17日以被告经营部的名义出具《承诺函》,载明:“致柯美特:截止2014年12月17日,我单位尚欠贵公司材料款149324.00元。为了双方继续友好合作,现对上述欠款做出如下承诺:1.所欠货款在2015年3月29日前付清。2……。承诺单位:经营部(未加盖公章)代表人:周某(签名)2014年12月17日”但至今被告经营部仍未支付拖欠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经营部在收到原告柯美特的货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柯美特的价款,因此对原告柯美特请求被告经营部支付价款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原告柯美特请求被告经营部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超过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为张丽娟,在签订合同(加盖了经营部公章)、对账及出具承诺函时,被告周某虽以委托代表人的名义签名,但实际并无委托书,故应当认定被告周某为实际经营者,被告周某应当与被告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柯美特请求被告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柯美特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了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营部、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恒晔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柯美特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49324元及违约金47037元,共计196361元。二、被告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8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恒晔装饰材料经营部和被告周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拥军人民陪审员 宋鸿飞人民陪审员 李 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利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