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廖之明与胥革新、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之明,胥革新,杨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305号原告:廖之明,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广元市利州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胥革新,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杨娟,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廖之明与被告胥革新、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之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革新、杨娟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胥革新、杨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及资金利息83700(自2015年9月算至起诉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胥革新系同学及老乡关系。2013年3月30日,胥革新以厂里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尔后,原告与胥革新约定了还款利息为3000/月,每月月底付清当月利息。随后,胥革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数十次电话恳请原告给予更大的帮助渡过难关,原告于2013年4月8日银行转账给胥革新15万元。2014年4月17日,又转账25万元。胥革新也严格按照约定向原告按月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并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现尚欠31万元。随后原告因女儿考取大学经济紧张,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胥革新、杨娟未到庭作答辩,经本院电话询问胥革新,胥革新称欠款未归还是事实,但自己目前厂里经营困难,收入不稳定,只能每月偿还原告5000元,且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仅偿还原告全部本金。廖之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借条、转款凭证、结婚登记审查表、廖之明与胥革新的往来短信截图、银行转款记录5页、U盘记录的转款记录1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廖之明与胥革新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廖明彬尚欠张凯借借款本金310000元及资金利息未归还属实,杨娟系胥革新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款用途为胥革新开办的铸造公司资金周转,胥革新、杨娟未举证证明胥革新与廖之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胥革新、杨娟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廖之明要求胥革新、杨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廖之明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胥革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每月还款金额来看,原告诉称月利息为一分五,即年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革新、杨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廖之明借款本金31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8%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6元,由被告胥革新、杨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朝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