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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清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清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54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清林(曾用名彭超),男,1964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清林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治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5)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清林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彭清林及谢万千与被害人刘某1均系东莞市塘厦镇东莞龙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三人同住龙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3宿舍。2015年5月28日2时30分许,彭清林、谢万千回到203宿舍后,与刘某1发生口角。彭清林与谢万千殴打刘某1胸部、头部,将刘某1殴打在地并昏迷。2015年5月31日刘某1因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4日,彭清林向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为:1.丧葬费,原告人主张3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2.住宿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3.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清林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彭清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清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清林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刘某1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治学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治学所提的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确定为3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刘治学所提的误餐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彭清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彭清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治学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治学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彭清林上诉提出,被害人刘某1是谢万千殴打头部致死,谢是主犯,他是从犯,他不应对刘某1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原判对他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彭清林及同案人谢万千(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刘某1均系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东莞龙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三人同住该公司203宿舍。2015年5月28日2时30分许,彭清林与谢万千回到203宿舍,因影响到刘某1休息,双方发生口角。彭清林与谢万千殴打刘某1胸部、头部等部位,将刘某1殴打倒地致其昏迷后,二人逃离现场。同日5时许,刘某1被发现并被送往医院抢救,2015年5月3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6月4日,彭清林前往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工业区沙湖一路1号龙多科技园宿舍203房,进门在门口南侧地面上遗留有两处血迹,一处呈滴落状血点,一处呈擦拭状。房内靠东墙并排放置两张双层铁架床,西墙放置一张双层铁架床,在该铁架床北侧地面上遗留有散落的衣服。房间内侧(南侧)为阳台和洗手间,在该洗手间门口地面上遗留有一件保安服及一根木棍。现场地面提取血迹一处。2.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法尸)字[2015]8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1)经体表检见,被害人刘某1的右额颞部有一处手术创口,左颜面部淤血肿胀明显,右下唇内侧粘膜挫伤出血。左上臂、左肘内、左前臂下段背侧、左手背、右踝内侧皮下出血。颈部、躯干未见明显机械性损伤。(2)经解剖检见,刘某1的右额颞部广泛皮下出血,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15ml,右顶叶少许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水肿,右颞叶局部脑组织挫伤,颅底未见骨折。左侧第五肋间肌少许出血,第五肋骨部分断裂。双肺苍白,水肿。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刘某1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3.塘厦医院抢救治疗材料证实:刘某1因伤于2015年5月28日6时26分被送塘厦医院抢救,后于同月31日2时54分因抢救无效死亡。4.东莞龙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宿舍过道监控录像资料证实:2015年5月28日2时18分,彭清林进入203房。2时33分、34分左边两间宿舍有人出来在203房门口观望,203房门呈关闭状态。2时37分左边正对过道房间再次有人出来观望,42分彭清林、谢万千先后匆忙离开,谢万千手持一根钢管。谢万千经过过道时,203房右边宿舍有人开门观望。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5月28日4时59分,谢万千(号码135××××3189)与毛某(号码134××××5352)通话一次;5时49分与刘某3(号码186××××6367)通话一次。6.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材料证实:彭清林于2015年6月4日到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7.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及东莞龙多电子科技公司入职申请表,证实彭清林的身份情况及其于2015年2月6日入职龙多电子科技公司任保安员。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某1的身份情况。9.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5年5月28日5时许,我在龙多科技公司保安室上班时,毛某过来找我,说刘某1被人打伤了,叫我上去看看。我们一起到龙多公司203宿舍,看到刘某1只穿了一条裤子,一个人躺在进门口靠右边的衣柜旁边,身上左右手臂、脸上都有明显的鞋印,鼻子和嘴上都有血。我就叫刘某3打电话给公司领导并报警。203宿舍平时都是谢万千、彭清林和刘某1三人住。经辨认,刘某2辨认出谢万千、彭清林。10.证人毛某的证言:2015年5月28日2时30分许,我和刘某2在龙多公司保安室值班,看到谢万千和彭清林骑着一部女式摩托车回龙多公司,后来在4时10分许谢万千就骑着那部摩托车载着彭清林离开。约30分钟后,我接到谢万千的电话,让我到203宿舍看刘某1有没有睡觉。我于是赶到203宿舍,看到刘某1躺在房间衣柜的旁边,鼻孔流了一些血。我感到害怕,就下楼通知刘某2,刘某2也去了203宿舍。约20分钟后,120救护车和公安人员就赶到了现场。谢万千的电话号码是135××××3189,我的电话号码是134××××5352。203宿舍是谢万千、彭清林和刘某1三人住。经辨认,毛某辨认出谢万千和彭清林。11.证人刘某3的证言:2015年5月28日5时许,我在龙多公司宿舍201房睡觉,刘某2过来找我,让我一起去203房看看。在203房,我看到刘某1一个人躺在进门口靠右边的衣柜旁边,右手手背、左手臂、脸上有明显的脚印,嘴角和鼻子有出血。我就拿手机拍了张照片,之后打电话给公司的何海金并打了120,然后何海金就打电话报警。2015年5月28日5时40分许,谢万千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去广州了,刘某1是他打伤的,让我帮忙向公司传话,说他不上班了,要公司把他的工资3天内打到他卡上,不然就要到公司里闹事。我的电话是186××××6376。经辨认,刘某3辨认出谢万千、彭清林,并指认了其用手机拍摄的刘某1受伤的照片。12.证人刘某4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是我弟弟。我和我父亲刘治学及家属同意对被害人的尸体进行解剖和火化。13.同案人谢万千的供述:2015年5月28日2时许,我和彭清林在外面打完牌回宿舍,回到宿舍时,刘某1已经在床上睡着了。我和彭清林就分别去洗澡。洗完澡后,彭清林在看报纸,刘某1醒了,就用脏话骂彭清林这么晚了,还看什么报纸。彭清林就回骂刘某1说这个月的热水器费,让刘某1一个人出。我见两人吵得厉害,作为保安队长就打算去劝一劝他们,于是就说不要吵,大家都是一起工作的。此时刘某1就用手掌推了我的右肩一下,然后我就看到刘某1转身在床头靠墙一侧的角落里拿一串钥匙。我担心是要去拿小刀之类的物品,然后就马上用双手抓住刘某1的手腕。此时彭清林就过来抓住刘某1的双脚,把刘某1从床上扯下来,刘某1就摔在地上。接着刘某1就从地上爬起来,在起来的时候可能碰到了开关,房间的灯就关了。然后刘某1就和我扭打在一起,彭清林就在刘某1身后用力扯他的衣服,我也用脚去勾刘某1的脚,接着刘某1又摔在地上了。我跟彭清林一起用脚去踢刘某1的头部、上身、大腿位置。踢了约2分钟许,我发现刘某1的双眼是闭起来的,后又打开了一只,并且嘴角有白沫,当时就认为出事了,心里就很害怕了。此时彭清林就说“走吧,到时刘某1找人把我们手脚搞断了怎么办”。当时我头脑很混乱,彭清林就继续说是他把我害了,不应该跟刘某1吵。说完彭清林就开始收拾行李,我当时呆着不知道做什么好。接着我发现宿舍的门坏了打不开,后来彭清林就使用螺丝刀把门打开了,先下去宿舍楼下等我。接着我就在宿舍简单的收拾了下行李,然后下楼取了自己的摩托车,载着彭清林离开了工厂,出了工厂后,一直在外面逛。到了当天2点40分左右,我实在不放心,就把摩托车停在路边,打了电话给毛某,让毛某去203宿舍看刘某1,最好联系120救护车过去。隔了约5分钟,我又打电话给一个姓刘的同事,具体姓名不记得,是当天值班的保安,说刘某1在203受伤了,赶快联系120过来。又隔了5分钟,我再次打电话给姓刘的保安说,赶快打120把刘某1送到医院去。约过了2分钟,姓刘的保安打电话给我说,刘某1已经送去医院了,何总也报警了。之后彭清林说先去常平汽车站等我,接着我就一个人把摩托车开到田某的一家工厂,并把摩托车停放在厂内,然后就自己在田某坐了一辆黑车到常平汽车站找彭清林,然后两人就坐车各回各家了。案发的宿舍内无监控,但是宿舍的门口通道有监控。监控拍到我离开的时候手上拿着铝管,但我也不知道为什么会拿着铝管离开,铝管后来应该是丢了,但不记得丢在何处。经辨认,谢万千辨认出参与殴打刘某1的男子彭清林,并指认案发宿舍外走廊监控截图中的2名男子分别为其自己和彭清林。14.上诉人彭清林的供述:2015年5月28日2时许,我和谢万千在外面打完牌回到龙多科技园203宿舍,该宿舍住了我、谢万千和刘某1三人。我回到宿舍时,刘某1醒了。刘某1说把他吵醒了,明天要跟经理投诉。当时我没有理会,谢万千和刘某1就吵了起来,双方都说狠话。接着谢万千就没有说话了,反而穿衣服和鞋子,穿好衣服后,走到刘某1的床铺位置,跟刘某1在床上打了起来。谢万千是直接压着刘某1在床上殴打的。我看到后,就走到刘某1床铺位置,双手抓住刘某1上床铺的扶铁,右脚踩在刘某1床铺上上铺的梯子,使用左脚往刘某1的胸部蹬了两脚。我看到刘某1没有出声,就回到床铺坐下了。之后谢万千和刘某1从刘某1的床铺互相殴打,打到地上去了。我看到是谢万千一直在打刘某1,刘某1没有还手的余地。谢万千越打越狠,好像要命似的,压着刘某1在地上,一直往刘某1背面到处打。我看得心慌,就让谢万千不要打,但谢万千没有理会,还是不停地打。接着谢万千把刘某1翻过身来,往刘某1身体正面各个部位继续打。看到谢万千打得那么狠,我不敢看了。后来谢万千继续打刘某1约十分钟,然后就叫我快跑。我就拿着黑色包收拾衣服,拿着黑色包离开203宿舍,在宿舍楼下谢万千的摩托车位置等谢万千。约半分钟后,谢万千拿着行李包下来了,而且还拿着根钢管。我问拿着钢管干什么,谢万千没有回答。之后,谢万千驾驶摩托车载着我离开龙多科技园。当走到一条类似高速公路的时候,谢万千就对我说,在我离开203宿舍后,拿钢管打了刘某1一会。谢万千拿的钢管是之前我在宿舍天台拿到203宿舍,放在他床边的。在逃跑时,谢万千把该钢管扔到龙多科技园宿舍楼下楼梯口位置地上。谢万千是对刘某1拳打脚踢,还用脚踩刘某1的头部,刘某1的头部被谢万千踩的次数最多。逃跑的时候,我看到刘某1躺在地上一动不动,鼻孔有少量血迹,跟着谢万千一起逃跑是因为怕刘某1报复,毕竟我蹬了刘某1两脚,当时也是谢万千叫我走的。经辨认,彭清林辨认出谢万千,并指认了现场监控录像截图中背着行李的人是其和谢万千。对于上诉人彭清林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塘厦医院抢救治疗材料证实被害人刘某1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宿舍外的监控录像证实彭清林、谢万千殴打被害人后携带行李包离开宿舍的经过;同案人谢万千供认其与彭清林因影响刘某1睡觉而与刘发生争吵,二人一起踢打刘某1后逃离现场;上诉人彭清林归案后也稳定供认谢万千因吵醒刘某1而与刘发生争吵并殴打刘某1,期间其也上前用左脚往刘某1的胸部蹬了两脚,随后其和谢万千逃离现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彭清林积极伙同谢万千殴打被害人刘某1并致刘某1死亡的事实。(2)上诉人彭清林与同案人谢万千因生活琐事而结伙殴打被害人刘某1,致其死亡,两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均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彭清林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刘某1,与谢万千共同施暴致被害人死亡,并非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法定条件。(3)原判已根据彭清林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等情节,对其裁量刑罚,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清林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彭清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清林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 磊审 判 员  李欣荣审 判 员  翟健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丰刚书 记 员  钟 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