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白松叶与河南三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松叶,河南三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华,薛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1民初1177号原告白松叶,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被告河南三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桂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建华,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系宝丰县龙腾华庭总经理。被告薛伟,男,汉族,现年约40岁,住宝丰县,系龙腾华庭2号楼工地负责人。原告白松叶诉被告河南三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华、薛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白松叶撤回对被告河南三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华、薛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旭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XX鸽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