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4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与被告申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申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313号原告杜某,女,汉族,住���西省靖边县.被告申某,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高某,女,汉族,靖边县.原告杜某与被告申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高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申甲和被告申某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杜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900元,担保人为高某,被告向原告打下借款条据一支。被告在2016年2月向原告支付过一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支付利息未果,遂原告提起诉讼,诉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5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借款人申甲与被告申某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杜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由被告高某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借款人申甲及被告申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18‰,由被告高某担保,并立有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6年2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申某向原告杜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时间从2016年2月1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高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利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