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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5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贾龙与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龙,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842号原告:贾龙,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659088461。法定代表人:宋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建文,男,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四川省仁寿县钟祥镇镇龙村3组。原告贾龙与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龙,被告人人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96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9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条码为2597353128003的“巫山党参、庙宇党参”7盒,单价128元,合计896元。该产品为普通食品,包装盒上标示有健步轻身、延年益寿之功效等保健作用,但实际上并无相应的保健作用,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6条规定,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系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2.包装盒上标示的内容是对党参本身的描述,不存在虚假宣传或夸大产品功效的情况;3.《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法(2002)51号,已将党参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中药名单;4.同意退还货款,不同意惩罚性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15:37:36,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条码为2597353128003的“巫山党参、庙宇党参”7盒,单价128元,合计896元。该产品包装盒上标示有:“本品为纯天然野生高山庙宇党参,长期服用有健步轻身、延年益寿之功效”等字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购物小票、产品实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法[2002]51号)规定,党参为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涉案产品的标示并不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6条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货款,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贾龙货款896元。二、驳回原告贾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怀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