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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8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鲲与北京兆事恒基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鲲,北京兆世恒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8822号原告:张鲲,男,1944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振宏,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兆世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窑上村村西100米。法定代表人:张德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亭,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原告张鲲与被告北京兆世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世恒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鲲的委托代理人李保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兆世恒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入住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收取的床位使用费预付款235359元;3、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19731元(按260240元入住费总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3日与被告签订入住协议书(该协议书大兴区人民法院已确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A项的约定,入住费总额为260240元;第七条约定2011年5月31日前通知原告入住;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为原告提供65.06平方米的二人间;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总入住费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起诉被告,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做出(2014)大民初字第1037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兆世恒基公司辩称:首先我们认为双方的协议为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即便合同有效,原告也违约在先未尽到先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协议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违约金的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兆世恒基公司(甲方)与张鲲(乙方)签订了入住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养老机构名称为北京琉璃河逸轩老年福利中心(以下简称逸轩老年中心),投资单位为兆世恒基公司。逸轩老年中心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村村西×米,一期占地面积13765.04平方米,有4幢主体居住及配套楼,超过288张床位,由兆世恒基公司全额投资兴建。关于入住房间概况,协议书约定乙方选择逸轩老年中心×楼×单元×层×室作为其居住生活的房间,该房间共有贰张床位(会客厅、卫生间等公共面积为共用),乙方选择其中的贰号床位。乙方所选房间居住面积为65.06平方米,该房间为贰人房间,人均床位使用面积计32.53平方米。关于居住期限及优先权,协议书约定乙方选择长期居住,入住期限从甲方所发出的入住通知中确定的办理入住手续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入住年限为贰拾年。关于入住费用与支付方式,协议书约定逸轩老年中心的入住全部费用中的床位使用费数额及支付办法,随乙方选择之床位、居住期限等不同而不同。乙方选择长期居住模式,并选择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房屋(床位)使用费,经双方协商,乙方需支付的床位使用费总额为260240元,其中预付款为总额的30%,计78072元,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缴纳,剩余的款项分二期支付,其中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45日内支付床位使用费总额的60%,计156144元,2011年5月31日之前支付床位使用费总额的10%,计26024元。关于入住期限及交接手续,协议书约定甲方应当在2011年5月31日前电话或书面通知乙方入住,此时入住房间必须已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水、电、消防、电梯等设施齐备,已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关于违约责任,协议书约定:1、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任何义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乙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各项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就未付部分向甲方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入住费用逾期超过30日仍未支付或其它费用逾期支付累计超过10000元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3、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入住房间交付乙方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入住费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4、乙方若违反规定,将入住房间用于转售、赠与、出租、抵押等用途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入住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5、除符合本条第2、3、4款约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均视为严重违约,应按入住费用总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6、除上述条款中已作具体规定的以外,任何一方出现其它违约事项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发出整改通知。如违约事项重大,且违约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拒不纠正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符合法律规定比例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入住费总额的30%。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6月3日、2011年11月10日,张鲲分别交纳床位使用费预付款79215元和156144元,共计为235359元。兆世恒基公司逾期未通知张鲲入住。2014年8月,张鲲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兆世恒基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兆世恒基公司交付涉诉房屋,并支付违约金。该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涉案逸轩老年中心项目尚未建设完毕,未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客观上并不具备交付条件。且兆世恒基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入住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存在客观上不能履行的障碍。经释明后,张鲲仍坚持要求兆世恒基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交付入住房间,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1月29日,该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0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鲲的全部诉讼请求。现上述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入住协议书、(2014)大民初字第10375号民事判决书、交款收据2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张鲲与兆世恒基公司签订的入住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大兴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为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兆世恒基公司明确表示已不能向张鲲交付房屋,其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张鲲要求解除入住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兆世恒基公司即失去了继续占有张鲲已交纳的床位使用费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其理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张鲲,故张鲲要求返还床位使用费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张鲲要求兆世恒基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协议书约定兆世恒基公司应当在2011年5月31日前电话或书面通知张鲲入住,但其至今未能交付房屋,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交付房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协议书约定逾期超过30日仍未交付的,张鲲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兆世恒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到张鲲亦未能足额交纳床位使用费,且怠于行使权利,故本院酌情调整以张鲲实际交纳的床位使用费235359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计算至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之日止并结合张鲲的诉请确定违约金数额。关于兆世恒基公司称张鲲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兆世恒基公司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持续至今,且张鲲在大兴区人民法院诉讼时提出过主张,诉讼时效因此产生中断,故兆世恒基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鲲与被告北京兆世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于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签订的入住协议书。二、被告北京兆世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鲲床位使用费预付款二十三万五千三百五十九元。三、被告北京兆世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鲲违约金十一万九千七百三十一元。四、驳回原告张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兆世恒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