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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柯晶与高玉辉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晶,高玉辉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2民初162号原告:柯晶,女,汉族,1994年3月9日出生,住鄂州市梁子湖区。被告:高玉辉,男,汉族,1994年12月1日出生,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原告柯晶诉被告高玉辉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全部嫁妆,及小孩金手镯、金佛;2、原告抚养女儿高某,被告支付抚养费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高某。被告高玉辉辩称,女儿由我抚养,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款3.8万元及金首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2015年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给原告见面礼金1万元,置办嫁妆和酒席款2.8万元,购买黄、白金项链各1条,黄、白金戒指各1枚,黄金手镯1只,黄金耳钉1对。原告带走白金戒指1枚,白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只。原告给被告购买钻戒1枚,给女儿购买黄金手镯和金佛像。本院认为,原告柯晶与被告高玉辉未经政府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同居生育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在小孩抚养权问题上,双方均主张抚养,因高某目前未满两周岁,尚需抚养人精心照顾,被告离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和生活不稳定;原告是幼师,工作和生活相对稳定,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与女儿生活在城镇,被告应按当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二分之一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被告依法对女儿享有探望权。原告为女儿购买的黄金手镯和金佛像属于女儿高某的财产,应由原告保管。原告同居生活前嫁妆归其所有。原告应归还被告购买的黄金手镯1只,白金戒指1枚,白金项链1条。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8万元,因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年,并生育子女,该彩礼未造成被告生活困难,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柯晶抚养女儿高某至十八周岁,被告高玉辉于每年12月8日支付高某抚养费(当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二分之一),被告高玉辉对子女享有探望权。二、原告柯晶共同生活前财产归其所有。三、高某所有的金手镯和金佛由原告柯晶保管。四、原告柯晶归还被告高玉辉黄金手镯1只,白金戒指1枚,白金项链1条。以上物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柯晶和被告高玉辉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