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仇纪亮、河南神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纪亮,河南神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罗新改,河南欣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仇纪亮,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神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杨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梅,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罗新改,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河南欣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仇纪亮。上诉人仇纪亮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神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罗新改、河南欣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6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仇纪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士,被上诉人河南神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罗新改、河南欣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仇纪亮的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69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成为合同主体,不应当对欠款及返还设备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主体应当是河南欣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一审法院认定返还租赁设备数量有误,望二审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望二审法院予以降低。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发回重新审理或者改判。被上诉人河南神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罗新改、河南欣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未答辩。河南神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仇纪亮向原告返还钢管7372.9米、扣件13873套、套头245条、顶丝217根,如未在确定期限内返还,按钢管每米8元、扣件每套3.5元、套头每条4元、顶丝每根6元向原告支付折价赔偿款109820.7元;2、被告仇纪亮、罗新改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445373.73元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标准:钢管0.009元/米、扣件0.005元/套、顶丝0.03元/根、套头0.03元/个);3、被告仇纪亮、罗新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9833.23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被告仇纪亮、罗新改向原告支付扣件丢失螺母赔偿款7590元、扣件清理上油费11103.5元,共计18693.5元;5、被告欣盈公司对被告仇纪亮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仇纪亮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仇纪亮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顶丝、套头,钢管每米每日租金为0.009元、扣件每套每日租金为0.005元、顶丝每根每日租金为0.03元、套头每个每日租金为0.03元。租金三个月结清一次,如逾期不能支付,被告仇纪亮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被告仇纪亮赔偿原告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机械类的安装、拆卸及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由被告仇纪亮承担,如有丢失、损坏,应按市场价为赔偿标准。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物资退齐租费结清止。承租方委托提货人:仇纪川。扣件维修费每个0.1元,原告在出租方处盖章签字,被告欣盈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被告仇纪亮在被告欣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仇纪亮交付钢管237119.2米,扣件118960套,顶丝2900根,套头2738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24日,被告仇纪亮陆续归还钢管231293.5米,扣件122085套,顶丝2683根,套头2493个。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0日、1月22日、1月23日、1月25日、1月28日入库单分别显示扣件欠丝8000条、3000条、5000条、3000条、2500条、2500条,以上共计24000条。另查明,被告仇纪亮、罗新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自认,被告仇纪亮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9月陆续支付租金365000元。被告自认,承租方委托提货人仇纪川又名仇小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仇纪亮、欣盈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仇纪亮供应钢管、扣件、顶丝、套头,但被告仇纪亮未按照《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仇纪亮收取租金及违约金。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仇纪亮尚欠原告钢管5825.7米、套头245根、顶丝217根未归还。原告主张被告仇纪亮返还钢管7372.9米、扣件13873套、套头245条、顶丝217根,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及出库单、入库单,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仇纪亮应当支付租金727405.4元,已支付365000元,尚欠租金362405.4元。原告主张租金445373.73元,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违约金119833.23元,及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如逾期不能支付,被告仇纪亮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在该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丢失螺母赔偿款7590元,据入库单显示被告仇纪亮归还的扣件欠丝共24000条,合同中约定租赁货物丢失、损坏,应按市场价为赔偿标准,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市场价值,或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赔偿标准,对此双方可在执行阶段,协商处理,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扣件清理上油费用11103.5元,依据合同约定租赁物保养费用由被告仇纪亮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对该部分扣件进行清理上油,且该费用原告也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仇纪亮的上述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证据证明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被告罗新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欣盈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欣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神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5825.7米、套头245根、顶丝217根;二、被告仇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神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362405.4元,并按钢管每天0.009元/米、扣件每天0.005元/套、顶丝每天0.03元/米、套头每天0.03元/个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租赁物资之日止的租金;三、被告仇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神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9833.23元及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6240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河南欣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河南神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37元,由原告河南神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273元,被告仇纪亮、河南欣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46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仇纪亮与被上诉人河南神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纠纷。就租赁物的价格、数量和时间,被上诉人河南神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在案提交有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合同、经上诉人仇纪亮委托的经办人签字的出库单、入库单为证,该证据经一审质证核实,二审核对,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一审参照双方合同并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内进行认定,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仇纪亮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在二审给予的长足的对账时间内,上诉人仇纪亮既未组织有效的证据,也未进行有效对账说明被上诉人诉请数额之不当,仅提出自己的计算与被上诉人不一致,该观点无法得到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7元,由上诉人仇纪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梅审判员 张向军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