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02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郭淑兰徐广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1577号原告:郭淑兰,女,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淑兰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兰委托代理人杨振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兰向本院提出请求:1、医疗费50765.2元(住院45182.6元、门诊5582.6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7200元(80元/天×90天)、护理费21717.5元(90天+14天+21天×50275元/365天)、伤残赔偿金53246元(24203元/年×11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252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12时29分,在北林区广胜街南四路口,徐广文驾驶×××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郭淑兰骑行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轮自行车骑行人原告郭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交支队北林区大队认定:徐广文负全部责任;原告郭淑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5182.60元、门诊医疗费5582.6元。2017年4月26日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提出以下鉴定意见:1、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3、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90日,每日80元;5、再行医疗费8000元;6、再行医疗护理3周,为1人护理。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及徐广文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2529.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徐广文的诉讼。并因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已颁布,故将护理费变更为18976.25元(125天×55411元/365天)、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6619.2元(25736元/年×11年×20%),并以遗漏为由增加了鉴定费3900元的诉讼请求,并因证据原因将门诊医疗费变更为5544.1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交通费变更为42元,故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51864.1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应提供正式票据支持,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九级伤残根据原告肢体受限25%以上认定为九级伤残,我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就其在门诊医疗费数额上的主张所提供的一份6元挂号费证据和一份32.5元复印费证据提出不属于医疗费损失的质证意见,原告表示认可。故应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所提以上质证意见认定;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提出系原告单方委托,根据原告肢体受限25%以上认定为九级伤残其有异议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庭审中告知可在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其未在期限内提出,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书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12时29分,在北林区广胜街南四路口,徐广文驾驶×××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郭淑兰骑行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轮自行车骑行人原告郭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交支队北林区大队认定:徐广文负全部责任;原告郭淑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5182.60元、门诊医疗费5582.6元。2017年4月26日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提出以下鉴定意见:1、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3、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90日,每日80元;5、再行医疗费8000元;6、再行医疗护理3周,为1人护理。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及徐广文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2529.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徐广文的诉讼。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0765.2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7200元(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6619.2元(25736元/年×11年×20%)、护理费18976.25元(125天×55411元/365天)、鉴定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变5000元、交通费42元,合计151864.15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淑兰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中,刘海平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的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必要的鉴定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淑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619.2元(25736元/年×11年×20%)、护理费18976.25元(125天×55411元/365天)、精神抚慰金变5000元、交通费42元,合计90637.4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淑兰住院医疗费35182.6元、门诊医疗费5544.1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7200元(80元/天×90天)、鉴定费3900元,合计61226.7元。三、上述款项合计15186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351元,减半收取16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669元,原告郭淑兰承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