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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姚汝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汝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刑初8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汝军,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住所地嫩江县。2017年6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13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汝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姚汝军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嫩江镇军民路行至嫩江旅店时与高某驾驶的夏利牌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姚汝军血液乙醇含量为189.6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汝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认为被告人姚汝军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汝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汝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汝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