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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关利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利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刑初6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利国,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现住富锦市。2009年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桦川县看守所。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7)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利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利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利国与被害人杨某通过“陌陌”聊天软件相识并相约见面。2017年2月22日21时许,关利国与杨某在富锦市远朋宾馆见面后,关利国趁杨某去卫生间之机将杨某包内的现金2925元盗走,赃款被被告人用掉。被告人关利国于2017年3月15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关利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无辩解理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辨认笔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下发的刑事判决书,富锦市人民法院下发的刑事判决,释放证明书,黑龙江省双鸭山监狱出具的犯罪档案资料,证人孟某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富锦市公安局技术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利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利国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从轻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前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一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前罪与后罪属同种罪行,且被告人除有构成累犯的前次犯罪外,还有其他前科,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利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关利国退赔被害人杨艳违法所得2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清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谷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