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4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殷绍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殷绍良,殷会江,殷绍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民初8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平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863529946K。诉讼代表人:术洪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顺,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殷绍良,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殷会江,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殷绍林,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平阴农行)与被告殷绍良、殷会江、殷绍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绍良、殷会江、殷绍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殷绍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24日利息为6367.47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收清为止)。被告殷会江、殷绍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殷绍良在原告处办理银行贷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5月31日。上述贷款由被告殷会江、殷绍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求同前。被告殷绍良、殷会江、殷绍林未进行答辩。原告平阴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1日,被告殷绍良向原告平阴农行申请贷款5万元。2013年6月28日,殷绍良、殷会江、殷绍林与原告平阴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30148492。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殷绍良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可在人民币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平阴农行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人将以上贷款额度发放至借款人殷绍良账号为6228410250206617710的银行卡内。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殷会江、殷绍林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1日,借款人殷绍良在相应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5万元自助循环额度发放至其账号为6228410250206617710的银行卡内。该记账凭证显示的合约号与借款合同编号一致。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数据显示,合约名称为殷绍良,合同编号为37020120130148492,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到期日期均为2016年5月31日,合约号为15144457800002701,实际执行年利率为7.65%。截至2017年4月24日,借款人殷绍良欠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贷款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24日利息为6367.47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殷绍良至今未有归还,被告殷会江、殷绍林亦未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平阴农行与借款人殷绍良,保证人殷会江、殷绍林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借款人殷绍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殷会江、殷绍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殷绍良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会江、殷绍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绍良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绍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殷绍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4月24日利息为6367.47元;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贷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7.65%加收50%计算罚息);被告殷会江、殷绍林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会江、殷绍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绍良追偿。如被告殷绍良、殷会江、殷绍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殷绍良、殷会江、殷绍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