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振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6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军,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振军于2017年1月至2月,多次在重庆市渝中区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汽车内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振军于2017年1月17日在本市渝中区大坪九坑子帝怡菜市场停车场出入口,以上述方式进入渝BVFx**长安逸动小轿车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车内的iPhone5手机和12000余元盗走,将手机销赃后获100余元;2、被告人李振军于2017年2月13日在本市渝中区大坪海军招待所门外路边,以上述方式进入渝BYYx**金杯汽车内,将被害人文某某的身份证盗走,交给朋友张某某保管;3、被告人李振军于2017年2月14日23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大坪永辉超市地下车库,以上述方式进入渝A9Rx**金杯汽车内,将被害人叶某某置于车内价值800元的联想S205型笔记本一台和价值167元的酷派8076D型手机一部盗走,将笔记本电脑交给朋友张某某保管;4、被告人李振军于2017年2月15日凌晨0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大坪永辉超市背后的公路边,通过上述方式进入渝C50x**比亚迪小轿车内,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返回的被害人范某某发现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李振军捉获,从其身上查获前述被盗的酷派8076D型手机。被害人李振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根据其供述民警从张某某处查获涉案笔记本电脑、身份证。上述联想笔记本电脑、酷派手机、刘某某身份证均已发还各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振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振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有被害人刘某某、文某某、叶某某、范某某的陈述,有现场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李振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2967余元之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振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振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李振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中华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翁燕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