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向军与闵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军,闵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军,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蓉,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新,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军因与被上诉人闵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渝0236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请求依法改判为194万元借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闵蓉实际支付的借款为194万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军提交了打款依据,闵蓉支付的金额为194万元。闵蓉既没有举示支付现金的依据,也没有陈述支付现金的时间、地点,一审法院以“现金支付有一定的合理性”断然作出认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向军一直在重庆生活、工作,很少去奉节,闵蓉既没有支付现金的事实,也没有支付现金的可能。向军希望借200万元,闵蓉没有支付200万元,就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作为借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支付6万元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按照民间借贷的基本常识,原本约定的利息月利率为3%,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第一个月的利息刚好是6万元,由此可知,闵蓉是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以后,支付的借款刚好为194万元。二、律师费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律师费由向军承担。闵蓉与自己的代理人恶意提高律师费,转嫁支付责任,应当依法调整。民间借贷纠纷案情简单,证据明确,闵蓉已经执行撰写了诉状,到法院完成了立案手续的情况下,为了转嫁支付风险,才与代理人签订委托手续,并支付高额的代理费。对于闵蓉恶意转移支付责任的行为,法院应当对此进行调整,维护社会基本的诚信和公序良俗。闵蓉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向军两次书写的借条都是200万元,即使第一次写错了,第二次时间相距较长,向军写的仍是200万元,向军是不会写错的,支付的利息也是按照200万元本金和月利率3%支付的,从来没有按照194万元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闵蓉在奉节是灯饰经销商,随时可以拿出6万元。关于律师费的收取是根据2016年的标准,6万元的律师费是按照最低标准在收费。向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闵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向军偿还闵蓉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6年2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向军支付闵蓉委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2月4日,闵蓉、向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闵蓉向向军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约定月利率为3%,并约定如向军逾期还款,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证据显示,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闵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向军转账支付了194万元。2015年1月至8月期间,向军向闵蓉支付了47万元。2015年12月2日,闵蓉与向军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闵蓉向向军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约定月利率为3%,并约定如向军逾期还款,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此后,向军按约定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4万元还是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闵蓉、向军两次签订的借款合同显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且闵蓉举示证据证明、向军亦认可通过银行转账194万元,闵蓉诉称6万元系现金支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向军亦不能提供证据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二、能否认定向军偿还了48万元本金(证据显示只有4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向军提供的证据显示向军对闵蓉支付时间是2015年1月至8月期间,即在2014年12月4日闵蓉、向军签订《借款合同》之后、2015年12月2日闵蓉、向军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显然该支付款项不是针对2015年12月2日《借款合同》所履行的义务,且向军所提供的支付款项金额尚不足以认定因支付利息过高须依法抵扣本金之情形,故对向军此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是否应调整闵蓉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闵蓉、向军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向军逾期还款,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内容,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因向军违约造成闵蓉诉讼并支付了6万元律师代理费用,该费用收取标准不违反《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等相关规定,依法应予认定,不予调整。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认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向军按约定只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向军存在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军代理人对闵蓉出示的2014年12月4日《借款合同》中向军签名的真实性表示不确定,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举示的其它证据均显示20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即使2014年12月4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在向军此后支付了47万元后于2015年12月2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该行为也表明了向军支付的47万元没有抵扣本金,因此,即使向军表示了对闵蓉出示的2014年12月4日《借款合同》中向军签名的真实性不确定,也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向军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闵蓉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6年2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向军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闵蓉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案件受理费23280元,减半收取11640元(闵蓉已预交),由向军负担。二审中,向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各一份。闵蓉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以法院审查为准,闵蓉的诉请及一审判决与向军举示证据没有关系,这涉及2015年12月前的往来,但闵蓉并未主张。闵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一份;三、奉节县永安大地幼儿园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四、借款合同一份;五、收条一份;六、借条一份;七、欠条一份;八、领条一份。向军质证认为其没有奉节县永安大地幼儿园帮向军还款,有可能是大地幼儿园买灯欠闵蓉的钱,打款凭证与向军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知道是否真实,大地幼儿园的法人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这些证据不是新证据,与向军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向军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向军已打款金额为48万元而非47万元,借款本金金额为194万元而非200万元。被上诉人闵蓉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向军在2015年1月至8月期间共向闵蓉转账支付了48万元,其中2015年1月9日支付6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6万元,2015年3月10日支付5万元和1万元,2015年4月10日支付5万元和1万元,2015年5月10日支付6万元,2015年6月9日支付6万元,2015年7月10日支付6万元,2015年8月11日支付5万元和1万元。2015年12月2日,向军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闵蓉利息24万元。2016年9月2日,奉节县永安大地幼儿园向闵蓉转账支付了30万元,摘要为“向军房租闵蓉代收”。2016年8月15日,闵蓉作为收款人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大地幼儿园租赁向军万胜武校场地租金费30万元,其中有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利息24万元,欠条一张,另外收2016年1月份利息6万元,此款为向军向闵蓉借款协议,因无支付利息能力,故采用该款来冲抵(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已与向军电话协商妥当。2016年8月25日,闵蓉出具领条一份,该领条载明:今领到“大地幼儿园”现金6万元整,此款系向军支付闵蓉2016年2月份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向军上诉主张本案实际支付的借款为194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向军与闵蓉在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闵蓉在转账支付借款时只支付了194万元,对于另外的6万元,闵蓉主张是用现金支付的,但向军予以否认,闵蓉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按200万元计算一个月的利息为6万元,这与闵蓉尚未举证证明已支付的另外6万元金额一致,而在民间借贷实际交易中,出借人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的情况普遍存在,故对于闵蓉所主张的已实际支付200万元的借款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闵蓉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已实际发生,但闵蓉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94万元。向军上诉主张闵蓉主张的律师费为恶意转移支付责任的行为,应予调整。向军对其主张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闵蓉因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与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的代理费6万元并不违反《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规定,且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也开具了相应的代理费发票,故向军要求对闵蓉支付的律师费予以调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闵蓉二审中主张其已收到奉节县永安大地幼儿园代向军支付的利息36万元,向军虽然予以否认,但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本案借款逾期未支付利息,由万胜武校法定代表人向军以租用给大地幼儿园场地房租作为利息支付,证明奉节县永安大地幼儿园代向军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另外闵蓉也举示了银行对账单、收条、领条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闵蓉已收到奉节县永安大地幼儿园代向军支付的36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向军在二审中举示了新证据证明其已直接向闵蓉支付了48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闵蓉主张上述36万元包含在向军已直接支付的48万元之中,但向军已支付的48万元均为向军直接支付给闵蓉,而上述36万元为奉节县永安大地幼儿园代为支付,故对闵蓉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36万元应当是在向军直接支付的48万元之外另行支付的。本案中,向军直接向闵蓉支付了48万元,奉节县永安大地幼儿园代向军向闵蓉支付了36万元,在计算剩余本金时应当以194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分段逐笔计算每次的应付利息和实付利息,超额支付利息部分抵扣借款本金。按照上述方法计算,截止2015年8月11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930837.71元。之后,虽然奉节县永安大地幼儿园于2016年8月至9月期间代向军向闵蓉支付了36万元,但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未付利息就有706686.6元,奉节县永安大地幼儿园代为支付的36万元尚不足以支付未付利息,故不存在超额支付利息的情况。经计算,奉节县永安大地幼儿园代向军支付的36万元可用于支付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后还差1066.65元,即截止2016年2月15日,向军还有1066.65元的利息未付清。综上,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以致借款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向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闵蓉借款本金1930837.71元及2016年2月15日之前的未付利息1066.65元,并以1930837.71元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闵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向军负担11240元,由闵蓉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向军负担1150元,由闵蓉负担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