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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台特吉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台特吉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董凤臣,李兰峰,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062号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威县中华大街东侧,组织机构代码40334596-X。法定代表人:赵少波,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特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河古庙镇董家庄,组织机构代码05096107-X。法定代表人:董凤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兰祯,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近亲属。被告邢台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董庄,组织机构代码73026543-0。法定代表人:董兰祯,该公司经理。被告董凤臣,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兰祯,系董凤臣近亲属。被告李兰峰,女,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兰祯,系李兰峰近亲属。被告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三陵乡东陶庄村东(309国道邯武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563215689M。法定代表人:常丽霞,该公司经理。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台特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邢台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董凤臣、被告李兰峰、被告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邢广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特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董凤臣、被告李兰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兰祯和被告邢台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按月利率9.9‰计息。从2017年1月23日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由此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3日,被告邢台特吉贸易有限公司以商业流动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600万元,并签订了威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6】第11102016135361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月息9.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为确保被告邢台特吉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邢台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了威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6】第111020165155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除此之外,被告董凤臣、被告李兰峰自愿用个人财产对被告邢台特吉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了保证书。被告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6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2016年1月23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邢台特吉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600万元借款。被告邢台特吉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此后,再未支付分文借款本息。被告邢台特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董凤臣、被告李兰峰和被告邢台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被告邢台特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董凤臣、被告李兰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兰祯当庭答辩称,对原告主张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要求减免罚息,邢台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同其答辩。被告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被告邢台特吉贸易有限公司以商业流动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600万元,并签订了威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6】第11102016135361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月息9.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为确保被告邢台特吉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董凤臣、被告李兰峰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保证书自愿对该笔贷款本息、罚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被告邢台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威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6】第111020165155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邢台特吉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威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6】第11102016135361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自愿对被告邢台特吉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威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6】第11102016135361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邢台特吉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协议书、保证书、询问笔录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台特吉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邢台特吉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邢台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被告董凤臣、李兰峰与原告签订的保证书均依法成立。四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可确定被告威县邢台特吉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3月21日。原告诉请五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和诉讼费等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台特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董凤臣、被告李兰峰和被告邢台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减免罚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罚息系合同约定权利,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邢台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董凤臣、被告李兰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特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邢台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董凤臣、被告李兰峰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计26,900元,由被告邢台特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邢台市巨豪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建中管桩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董凤臣、被告李兰峰负担。(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