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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25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阮小凤与黄圣敏、陈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小凤,黄圣敏,陈明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5031号原告:阮小凤,女,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玉凤(系原告妹妹),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黄圣敏,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陈明安,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阮小凤与被告黄圣敏、陈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颖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小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圣敏、陈明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小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为:1.被告黄圣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400元;2.被告陈明安对被告黄圣敏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6日,被告黄圣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自银行取款后根据被告黄圣敏的要求将借款存入上海吉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承公司”)的账某,被告黄圣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期限。之后,被告黄圣敏虽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但多次提出延长借款本金归还期限,并重新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事实。2013年2月22日,被告黄圣敏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圣敏经结算,确认被告黄圣敏尚欠原告162,500元(其中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500元及工资8,000元)。当日,被告黄圣敏还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就剩余欠款的还款方式作出了承诺,被告陈明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两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59,050元,未能履行剩余还款义务,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黄圣敏、陈明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还款协议、上海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和现金解款单、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公司税务申报资料等作为证据,对上述证据,两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6日,被告黄圣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自上海银行取款20万后,存入上海吉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某。同日,被告黄圣敏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案外人黄圣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另注明借款转入吉承公司。2012年5月16日,被告黄圣敏向原告出具借条,将2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1月17日,黄圣义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11月16日,被告黄圣敏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万元,并延长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5日。2013年2月22日,被告黄圣敏还款5万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黄圣敏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2%。2013年11月24日,被告黄圣敏还款2万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截至2013年11月24日,被告黄圣敏尚欠原告142,500元,并承诺于2014年每季度还款5,000元,2015年每季度还款8,000元,2016年每季度还款1万元,2017年每季度还款12,500元,直至还清全部欠款。被告陈明安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之后,之后两被告陆续通过陈明安或案外人账某向原告还款,共计59,050元。因两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剩余借款,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协议、上海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和现金解款单、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2013年11月24日《协议》约定的还款金额除被告黄圣敏欠付的借款本息外,还包含了8,000元的欠付工资,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公司税务申报资料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黄圣敏签署的《协议》欠款总额中包含了该笔费用,原告的证据也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一并予以认定。被告黄圣敏承诺还款,应当履行自己的还款承诺。但截至2017年3月,被告黄圣敏应当依约还款的金额为104,500元,两被告实际还款金额为59,050元,尚余45,450元未归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黄圣敏归还借款45,4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安承诺为被告黄圣敏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圣敏如果不能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明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圣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阮小凤借款45,450元;二、被告陈明安对被告黄圣敏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25元,由被告黄圣敏、陈明安共同负担。申请费925元,由被告黄圣敏、陈明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颖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练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