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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4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4431泰兴市宜华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巨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宜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巨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431号原告:泰兴市宜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蒋华村赵榨组。法定代表人:朱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男,1955年7月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系该公司业务经办人。被告:江苏巨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新世纪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云,董事长。原告泰兴市宜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巨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翠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市宜华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陈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巨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兴市宜华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1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云到原告公司的货场上看煤炭,讲好送一车货,不含税940元/吨,开票另加税。原告雇车送了一车煤炭到被告厂里,经过磅,9.23吨,被告公司仓库开的进货单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向被告开具发票。之后多次找被告公司的老板吴云要煤炭款,他一直答应还,但至今未还。2017年6月10日,经原告催款,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煤炭、发票和欠款。原告泰兴市宜华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7月21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金额10153元。2、2017年6月10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泰兴市宜华贸易有限公司煤炭及税票计人民币壹万零壹佰伍拾叁元整”。3、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其送货的情况。被告江苏巨星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1日,被告江苏巨星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赊欠煤炭9.23吨,价款101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巨星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赊欠煤炭款,有发票及收条为凭,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江苏巨星实业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价款1015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巨星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兴市宜华贸易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0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江苏巨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鹏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