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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焦某1与焦某2、焦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1,焦某2,焦某3,焦某4,焦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1066号原告:焦某1,女,汉族,1959年10月26日生,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桑景拴,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焦某2,女,汉族,1948年12月12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焦某3,曾用名焦连枝,女,汉族,1955年5月15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焦某4,男,汉族,1976年7月19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焦某5,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列原告焦某1诉被告焦某2、焦某3、焦某4、焦某5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景拴和被告焦某5的委托代理人袁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2、焦某3、焦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坐落在洛阳市××区“××小区”××楼××单元××房屋××套(洛龙区古城乡焦屯村委会出具的交房款汇总表序号为6-04)为李秀英个人独自所有。原告母亲李秀英1928年2月12日出生���2012年10月2日去世,原告父亲上世纪60年代初去世,原告哥哥上世纪80年代初去世。原告母亲李秀英于2011年7月20日订立遗嘱,遗嘱中明确上述房产在李秀英逝世后归原告焦某1所有。原告母亲李秀英2012年10月2日去世以后,原告大姐焦某2、二姐焦连枝、两个侄子焦某4、焦某5都要求对上述房屋主张权利,并严重影响到原告对该房屋所有权的正常行使。基于此,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由原告焦某1继承李秀英遗留的坐落在洛阳市××区“××小区”××楼××单元××房屋××套,房屋价值15万元左右;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几被告承担。被告焦某5辩称:1、双方诉争的房屋目前不具备继承条件;2、诉争房屋现归焦某4和焦某5所有而非李秀英所有;3、该房款的缴纳均由焦某4和焦某5的母亲向村委会缴纳,李秀英没有向村委会缴纳过任何房款。被告焦某2、焦某3、焦某4未到庭,被告焦某2、焦某4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焦某3庭后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房子拆迁归属没有参与,也不知内情,老母亲一直跟我生活,何时立遗嘱我都不知道,如今我被告上法庭,请法院依法办事,给我一个答复。经本院审理后查明:本案被继承人李秀英于1928年2月12日出生,2012年10月2日因病去世,李秀英父母及丈夫均在上世纪60年代去世。原告焦某1及被告焦某2、焦某3系李秀英的三个女儿,李秀英的儿子焦德根在1982年去世,焦德根有两个儿子,分别为被告焦某4和焦某5。2003年古城乡拆迁安置,李秀英名下安置位于洛阳市××区“××小区”××楼××单元××房屋××套,房款合计51010.55元,其中2004年已交房款48000元,交银行款3010.55元,被告焦某5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交款人为李秀英,收款方式为补偿、交款凭据。被告焦某5称房款均系其母亲丁玉珍缴纳,原告称房款系李秀英缴纳。根据被告焦某5提交的拆迁安置登记表显示,户主姓名为李秀英,农业人口数量1人,市民2人:学生,焦兵兵(即本案被告焦某4)、焦某5,申报面积90㎡,安置价面积30㎡,成本价面积60㎡。2011年7月20日,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受托为李秀英立遗嘱提供法律服务,该所指派律师邹同军、郭小琦到现场见证并为其遗嘱代笔。该律师事务所的风险告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书及遗嘱复印件、见证遗嘱光盘的收条均为焦某1签字捺印。2011年7月21日,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同军、郭小琦到李秀英位于洛阳市××区“××小区”××楼××单元××号的住处见证了立遗嘱过程,并制作了录像光盘。遗嘱载明“我今年83岁,我爱人已去世。爱人生前和我育有一个孩子叫焦德根,已去世,育有三个闺女,大闺女叫焦某2,二闺女叫焦连枝,三闺女叫焦某1。一、目前,我所有的财产状况如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龙兴小区'20号楼5单元201号房子一套,是我的个人财产。二、我去世后,财产按以下方法进行分配:房子归我的小女儿焦某1所有”,立遗嘱人处签字为李秀英,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律师邹同军、郭小琦在见证人处签字,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该所制作的遗嘱见证笔录及律师见证书落款日期均为2011年7月20日,原告提交的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遗嘱见证说明》称,立遗嘱是在2011年7月21日,因一名见证人记错时间,故遗嘱见证笔录及律师见证书日期写错为2011年7月20日,应当为2011年7月21日。本案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秀英丈夫及父母均在上世纪60年代去世,现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焦某1及被告焦��2、焦某3,因其儿子焦德根于1982年去世,故焦德根的两个儿子即被告焦某4、焦某5可行使代位继承权。关于位于洛阳市××区“××小区”××楼××单元××房产是否是被继承人李秀英的遗产问题,被告焦某5辩称房款系其母亲丁玉珍缴纳,但持有房款的“收款收据”并不代表房款系其缴纳,且3010.55元房款显示为银行交款,但其并未提交银行交易凭证,原告亦未提交;另48000元房款显示为“2004年已交房款”,结合“收款收据”显示的“收款方式:补偿、交款凭据”来看,该款应当系拆迁补偿款,故综上,该房产总房款51010.55元不能认定是被继承人李秀英或者原被告任何一方缴纳,而是其中绝大部分(48000元)系拆迁补偿款抵充。根据被告焦某5提交的拆迁安置登记表并结合新区拆迁安置政策,被继承人李秀英享有30㎡安置价及10㎡成本价,被告焦某4、焦某5各享有30㎡成本价��故总共享受30㎡安置价及70㎡成本价,该房产申报面积90㎡,减去了10㎡成本价,该10㎡为便于分割,本院酌定被继承人李秀英、被告焦某4、焦某5份额分别为3.34㎡、3.33㎡、3.33㎡,据此,被继承人李秀英享有36.66㎡(40㎡-3.34㎡)份额,被告焦某4、焦某5各享有26.67㎡(30㎡-3.33㎡)份额。综上,位于洛阳市××区“××小区”××楼××单元××号房××36.66㎡系被继承人李秀英的遗产,依法可予以继承。被继承人李秀英的遗嘱由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邹同军、郭小琦到现场见证并为其遗嘱代笔,并对立遗嘱过程进行了录像,从录像内容看,被继承人李秀英意识清楚,并无受威胁或诱导情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律师事务所制作了遗嘱见证笔录及律师见证书,虽落款日期有瑕疵,但其也做了较为合理的说明,故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代书遗嘱内��,被继承人李秀英的遗产位于洛阳市××区“××小区”××楼××单元××房产由原告焦某1予以继承,上述本院已认定该房产中36.66㎡系被继承人李秀英的遗产,故对该部分遗产由原告焦某1予以继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原告焦某1继承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龙兴小区”20号楼5单元201号房产中的36.66㎡。驳回原告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焦某1负担1100元,被告焦某4、焦某5各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菊代审 判员 周亚男人民陪审员 郭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瑶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