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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国瑞与张春霞、李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瑞,张春霞,李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587号原告:刘国瑞,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霞,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李书斌,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德州市德城区。原告刘国瑞与被告张春霞、李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被告张春霞、李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7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春霞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由原告借给被告张春霞本金2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张春霞、李书斌系夫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张春霞、李书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时原告预扣了4000元利息,实际借款为19.6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8月底。原告对此认可。本院认为,张春霞、李书斌承认刘国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刘国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是20万元,而原告实际转款19.6万元,故两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确认为19.6万元;双方约定2%的月利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予保护。两被告系夫妻,且借款用于共同经营的公司,故两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霞、李书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借款196000元及利息(时间自2016年9月3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国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