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5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美洲与张连升、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洲,张连升,刘晓东,陈振雄,陈文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643号原告:王美洲,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杨翔宝、杨丁龙,均系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升,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刘晓东,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陈振雄,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陈文光,男,194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王美洲诉被告张连升、刘晓东、陈振雄、陈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洲的委托代理人杨丁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连升、刘晓东、陈振雄、陈文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满没有前来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洲起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连升、刘晓东、陈振雄因开发建设中山市沙溪镇申明亭村国(2011)易2407869号地块及其地上建筑物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各方由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利息为月息3%,逾期还款利息为3.5%。若三被告违约,则需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被告陈文广并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了3000000元给三被告。合同到期后,各方签订《借款续约合同》,约定续签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2.5%、其他综合费用月利率1%,且约定逾期部分的逾期违约金为每天按借款额的2‰计算,被告陈文光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至今众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其他综合费用300000元;三、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另,原告在庭审结束前,以被告陈文光与被告张连升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被告陈文光对被告张连升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美洲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张连升和被告陈文光的关系;2、借款合同、借款续约合同、以房抵债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张连升、刘晓东、陈振雄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陈文光是担保人的事实;3、产权档案资料证明表、房地产抵押证明表、土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连升、刘晓东、陈振雄开发建设(2011)易2407869号地块急需资金的事实;4、银行转账记录及账户明细清单、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将贷款本金全部支付给被告张连升、刘晓东、陈振雄的事实。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中国工商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被告张连升、刘晓东、陈振雄、陈文光无应答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由原告王美洲为甲方(出借人)、被告陈振雄、张连升、刘晓东为乙方(借款人)、陈文光为担保人,就张连升、刘晓东、陈振雄建设商住楼需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二、借款利息:借款期内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逾期还款利率为月息3.5%。每月利息在当月20日前付清。三、保证条款:1.担保人对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甲方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2.为保证乙方能履行返还款项及支付利息责任,乙方张连升另行以张连升名下位于中山市××区××号富荣花园地下层车库作担保。3.如乙方不能按协议的约定返还款项及支付利息给甲方,且甲方无法通过处分前述担保物实现债权的,30天后则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款项即有权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四、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乙方违约,甲方因此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支出的律师费及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委托案外人林宗银通过银行转账及提取现金后再存入被告张连升账户的方式,先后于2014年11月22日、24日支付了合共3000000元给被告张连升。《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四被告又签订《借款续约合同》一份,约定将《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即借款期限到期日延长至2016年1月20日止,双方约定续借期间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其他综合费用月利率为1%,如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乙方则需按照借款金额以每天2‰计算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该《借款续约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借款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2015年7月28日,由原告为甲方,被告张连升、刘晓东、陈志雄为乙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的内容为: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拖欠甲方人民币3000000元整的债务,乙方自愿以名下所有位于中山市沙溪镇申明亭村隆都南路13号张连升、刘晓东、陈振雄商住楼1、2、3、4栋等20套房屋全部抵偿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3000000元整。二、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给甲方,并与甲方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有关手续,房屋办证所需税费由乙方负担。四、该房屋过户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后,甲乙双方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即告清结,该项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另,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由于《以房抵债协议书》中的房屋无法办理权属证书而无法办理抵押、过户等手续,因此该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众被告亦无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抵押物给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并确认众被告按照月利率3%计算付清了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提起本案诉讼前,通过与陈文光进行见面商谈还款事宜,但没有结果。又,原告提供的陈文光与张连升的结婚证记载陈文光与张连升于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此外,2016年9月2日,原告就提起本案诉讼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问题,与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原告在本案庭审前委托他人付清了上述费用,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亦开具了相应发票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王美洲以被告张连升等人拖欠其借款本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当事人均为自然人,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续约合同》、《以房抵债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及账户明细清单、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些证据有原件,证据的形式合法,四被告已知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其放弃答辩和举证,应视为对原告所陈述事实和所举证据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照合同的内容出借了合共3000000元给被告张连升、刘晓东、陈振雄,被告陈文光为被告张连升、刘晓东、陈振雄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到期后四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的事实。《借款合同》、《借款续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有关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与方法外,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张连升、刘晓东、陈振雄在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有关利息、违约责任和相关费用应当以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核准的利息标准为准。首先,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原告按照其与四被告在《借款合同》、《借款续约合同》的约定,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收取的利息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以年利率24%主张借款人未予支付的、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其他综合费用300000元的问题。原告与众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3.5%(年利率为42%)、《借款续约合同》中所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利率每天2‰(年利率为72%)均违反了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该些约定均无效。另,原告已就逾期付款利息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故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该请求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而不应予以支持。再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前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限制当事人以其他名义计算高额利息,而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是因四被告的违约行为以法律的规定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实际为原告的损失,故该费用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中所规定的费用。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上述律师费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对于被告陈文光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借款合同》、《借款续约合同》中,均约定了被告陈文光对涉案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借款续约合同》虽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认定保证期间为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但被告陈文光知悉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结合原告庭审时陈述其在起诉前曾向陈文光主张涉案债权的情况,应视为陈文光承认原告所作的陈述和主张,故陈文光应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由于陈文光与张连升于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没有证据反映两人在借款时已经离婚,故本院确认涉案债务发生在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是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文光因此亦应对涉案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现要求陈文光与其他三被告一起共同承担涉案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升、刘晓东、陈振雄、陈文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王美洲。二、被告张连升、刘晓东、陈振雄、陈文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向原告王美洲支付律师费支出3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美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连升、刘晓东、陈振雄、陈文光逾期履行上述判决内容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43240元,由原告王美洲负担5800元,由被告张连升、刘晓东、陈振雄、陈文光共同负担37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张华理审判员 李常明审判员 杨丽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绮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