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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众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XX防水施工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众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防水施工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2民初2154号原告承德市众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闫海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岳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XX防水施工队,住所地承德市大石庙镇政府家属楼。经营者:XX,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身份证号×××。原告承德市众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XX防水施工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防水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静雅山庄201号楼至209号楼九栋楼楼顶的防水工程,工程的保修期为7年(2010年10月至2017年10月)。然而,2014年起,就出现漏水现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来修补,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后来漏水面积逐渐增多,原告为了避免业主遭受更大的损失,不得不委托其他防水施工队进行防水工程,总计支付人民币94231.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损失费9423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德市众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XX防水施工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诉状中虽然写明了被告XX防水施工队的住址“承德市大石庙镇政府家属楼”及经营者XX的住址“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袁家庄马家村21号”,但本院依据该住址前去送达,未能找到被告XX防水施工队及经营者XX,故本院未能向被告XX防水施工队及经营者XX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XX防水施工队及XX的现准确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承德市众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受理案件费2154.00元,退回原告承德市众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佳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