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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根永、夏新军、张石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根永,夏新军,张石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024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友源,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系安化农商银行古楼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根永,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夏新军,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被告:张石建,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根永、夏新军、张石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友源,被告夏根永、张石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夏根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010.66元,本息合计217010.6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夏新军、张石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夏根永辩称,该借款是用于经营工厂的,应该由夏根永、夏新军、张石建三人共同偿还,但工厂于2016年7月就垮了,现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欠款。被告张石建辩称,该借款应该偿还。被告夏新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4日,被告夏根永因办电镀厂向原告所属古楼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楼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10.5438‰,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夏新军、张石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夏新军、张石建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夏根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16年7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夏根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010.66元,本息合计217010.66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根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夏根永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夏新军、张石建作为被告夏根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夏根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新军、张石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根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根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010.66元,本息合计217010.6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7年2月28日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夏新军、张石建对被告夏根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新军、张石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根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计2277.5元,由被告夏根永、夏新军、张石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