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志青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青,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山西省左云县人。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军出庭支持公诉。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调解,被告人郭志青、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3时50分许,被告人郭志青无证、醉酒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并搭载被害人李某1沿御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区十八校处撞在道路维修井盖围挡的碎石土堆上,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郭志青的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3.11mg/100ml;被告人郭志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郭志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志青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郭志青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害人李某1于2016年8月13日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药费于2016年12月7日出院,阳高县狮子屯乡汪家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1于2017年2月20日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志青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郭志青的供述、证人曹某、芦某的证言、大同市公安局110综合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山西明鉴司鉴﹝2016﹞毒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晋金司鉴﹝2016﹞机鉴字第137号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晋明鉴司鉴﹝2016﹞临鉴字第S163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阳高县狮子屯乡汪家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条、谅解书、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1死亡,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死亡与交通肇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不予认定。被告人郭志青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志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同彬审 判 员 左娟娟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