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2执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余世德与杨武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世德,杨武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222执13号申请执行人:余世德,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羌族。被执行人:杨武波,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羌族。余世德与杨武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川3222民初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杨武波于2016年8月30日前向余世德支付水泥款及运费65,000.00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余世德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武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依职权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工商登记及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财产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杨武波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杨武波在张万贵处有部分到期的债权,本院在开展执行工作后,双方未达成执行和解,张万贵也未向债权人杨武波履行。本院及时将有关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余世德,2017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余世德以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杨武波的债权还未全部到期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立辉审判员 陈世春审判员 任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献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