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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唐县兴民建材有限公司与雷广周、雷广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兴民建材有限公司,雷广周,雷广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763号原告:唐县兴民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齐家佐乡葛庄村。法定代表人:张爱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考,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广周(雷光周),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广辉(雷光辉),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县兴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广周(雷光周)、雷广辉(雷光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冀0627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雷广周(雷光周)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冀06民终873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627民初6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兴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考,被告雷广周(雷光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雷广辉(雷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县兴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两座灰窑及附属设施的租赁合同;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50000元;3、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租赁费用98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齐家佐乡葛庄村西两座灰窑及附属设施出租给乙方(被告),租期为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每年租金为1100000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时支付100000元;4月15日前支付500000元;5月、6月、7月、8月、9月每日15日前支付80000元;10月15日支付最后1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如造成对窑体损害,有损坏必须及时修复,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如被告不按时交纳租赁费用,原告有权主张按银行借贷利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履行合同,2014年租赁费用,被告仅付760000元。二被告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造成两座窑体严重损坏,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修复,但二被告在未修复的情况下,不但拖欠2014年租赁费,2015的租赁费用分文未付。在被告租赁期间还将部分租赁设备搬走,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广周(雷光周)辩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通知被告雷广周出庭应诉,主体错误,我的名字为雷广周,而非原告所诉雷光周;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所诉租赁合同不是与我签订,我与原告也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告诉称的租赁合同与我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广辉(雷光辉)辩称,我与原告无经济往来,更未租赁过原告的灰窑,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被告是“雷光辉”与我的名子“雷广辉”不同。因此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贵院提交的《租赁合同》,对该《租赁合同》的签订不知晓,更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该《租赁合同》与我无关,且我从来也没有履行过涉案的租赁合同。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唐县兴民建材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曹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雷广辉(雷光辉)实地考察租赁物,二被告系租赁合同的承租方。3、曹某与雷广周(雷光周)的电话录音,证明:二被告系承租关系及电话洽谈赔偿事宜的事实。4、唐县兴民建材有限公司章程、银行卡交易清单及王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王某系唐县兴民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并负责公司财务工作,该公司财务收支由王某个人账号办理。二被告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租金及水电费,部分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事实。5、谭某出庭作证证言、王根生证明材料、王建宁证明及唐县齐家佐乡葛庄村委会证明,证实在雷光周租赁灰窑期间,王根生负责电器维修抄电表、谭某负责设备维修、王建宁承包收尘改造。并且雷光周因烧坏灰窑停产及2014年雷光周租赁唐县兴民建材有限公司灰窑期间将该村牌楼挂坏,雷光周答应修复,但后来找不到人的事实。6、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唐县兴民建材有限公司修复费用项目评估报告,证明:租赁物损失及评估修复费用为1284863元。被告雷广周(雷光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该租赁合同与雷广周无关,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虽然合同上有雷广周(雷光周)的手印,但最终该合同没有签订,该租赁合同不能成立。在雷广周(雷光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雷广周(雷光周)按手印的文本,侵犯了雷广周(雷光周)的合法权益。关于证据2,与雷广周(雷光周)无关。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明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于证据3,与案件无关联性,录音方与被录音方是什么关系,是否是雷广周(雷光周)本人录音不清楚。关于证据4,与雷广周(雷光周)无关。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明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人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王根生、王建宁的证明材料,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未出庭作证,且不能认定为本人书写;谭某证言,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支工资的条子,也没有见证签合同,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唐县齐家佐乡葛庄村委会证明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6,评估报告与我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雷广周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不具有效力,是无效合同,更无从谈起违约等。被告雷广辉(雷光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合同的签订是以雷广辉(雷光辉)的名义签订的,与被告雷广辉不是同一人。关于证据2,证人曹某证言,曹某与雷广辉并不认识,证言的内容也不能证实雷广辉是合同的当事人。证人的身份属于利害关系人,证人作证时称她没有见合同的签订,宣读的证言是庭前书写的文字,不具有真实性。关于证据3,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录音应当是当事人之间进行录音,录音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录音人也不能证明是本案的雷广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关于证据4,与被告雷广辉没有关系,对工商登记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由工商登记中的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原告的灰窑系租赁土地上建造的。证人王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验资款只有一笔王某是交款人,其他两笔不是。水电费和租赁费他并没有提供出具体打款人,王某是法人的女儿,有亲属关系,就按她本人股东的情况下,有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我认为证言不可靠,应不予采纳。关于证据5,王根生、王建宁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认可证言真实性,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同时也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谭某证言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人谭某对具体的工作时间,连大概月份都记不清,显然他不是当时灰窑上的工人,支工资连条子都不打,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其证言不具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不予采纳。对唐县齐家佐乡葛庄村委会的证明也认为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法人的签字,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6,合同不是我签订的,我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这份租赁合同,这份租赁合是份无效合同,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我无关。评估公司对原来窑的状况不知情,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经原告申请,我院调取了唐县齐家佐乡派出所2014年7月8日对冯改玲、雷光周的两份询问笔录及调解协议书一份及被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原告方王某个人账户交纳部分租赁费及水电费,汇入方的个人信息显示该四笔款汇款人为罗海深、张艳。该四笔汇款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汇入金额为480000元,2014年7月2日汇入金额为38410元,2014年7月3日汇入金额为80000元,2014年7月24日汇入金额为28211元,上述款项共计626621元。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唐县齐家佐乡派出所2014年7月8日对冯改玲、雷光周的两份询问笔录及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三份书证进一步证实,雷光周、雷光辉签订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对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打款人罗海深、张艳应该是雷广辉(雷光辉)的会计。二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唐县齐家佐乡派出所2014年7月8日对冯改玲、雷光周的两份询问笔录及调解协议书中冯改玲笔录与本案无关,不具证据关联性,冯改玲说他任唐县兴民建材有限公司的会计,王某也说是会计,两份证言必有一假;雷光周笔录中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中有租赁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不具证据关联性;调解协议书,从签字上看,与询问笔录的签字不同,因此不具证据真实性,协议内容不具关联性,不是本人签字,不具真实性;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中的打款人罗海深、张艳不认识。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于原被告签订的灰窑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上有被告雷广周(雷光周)的手印,负责在窑厂维修机器设备的证人谭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当时由雷广周(雷光周)租赁灰窑并给其发工资,唐县齐家佐派出所2014年7月8日对雷广周(雷光周)的询问笔录显示当时雷广周(雷光周)在窑厂施工的事实,因此以上证据充分证实灰窑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唐县兴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广周(雷光周),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可证实原告唐县兴民建材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王某收到被告雷广周(雷光周)曾指派相关人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水电费及部分租金。谭某出庭作证证言、王根生证明材料、王建宁证明及唐县齐家佐乡葛庄村委会证明可证实被告雷广周(雷光周)在租赁灰窑期间因烧坏灰窑而停产,后由原告职工曹某向被告雷广周(雷光周)主张拖欠承包费事宜以及灰窑损害修复事宜,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该评估报告是原告为了查明损失而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该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唐县齐家佐乡派出所2014年7月8日对冯改玲、雷光周的询问笔录及调解协议书,被告雷广周(雷光周)交纳部分租赁费及水电费的银行汇款信息,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雷广周(雷光周)经与原告唐县兴民建材有限公司协商签订了灰窑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齐家佐葛庄村西的两座灰窑及附属设施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约定每年租金为:110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100000元,4月15日前支付500000元,5月、6月、7月、8月、9月每月15日前支付80000元,10月15日支付最后剩余的100000元。同时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方有权主张未付租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同时还约定:在被告租赁期间,不得对窑体造成损害,如有损坏必须及时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该份租赁合同未填写签订日期,但从银行交易明细可认定,2014年3月26日,原告曾收到雷广周(雷光周)转账支付给原告的定金100000元。因该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00000元,可推定合同的签订日为2014年3月26日。该租赁合同落款甲方为:唐县兴民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名处为:雷广辉(雷光辉),但该乙方签名处非雷广辉(雷光辉)本人签字。同时查明,租赁合同第一页中,对租赁年限及租赁费用两处均有被告雷广周(雷光周)所捺手印,且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雷广周(雷光周)使用,同时被告雷广周(雷光周)按照合同约定,陆续给付原告租金760000元,后被告在拖欠原告部分租金的情况下擅自撤场,迫使原告接管了被告租赁的灰窑,后经原告查看,被告租赁的两座灰窑已严重损坏。从原告唐县兴民建材有限公司经与被告雷广周(雷光周)签订合同的过程及原告方工作人员曹某与被告雷广周(雷光周)的通话录音,并且从唐县齐家佐乡派出所调取的笔录中可以证实被告雷广周(雷光周)的身份证号与本案起诉状的身份证号一致,均为130627197403032212。由此可认定雷广周与雷光周系同一人,雷广辉与雷光辉系同一人。后原告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支付拖欠租金及灰窑修复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的灰窑损失,经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数额为128486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雷广周(雷光周)、雷广辉(雷光辉)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法律后果是什么。关于焦点1,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有被告雷广周(雷光周)的手印,并有当时在窑厂干活的工人证实,且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雷广周(雷光周)使用,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可认定被告雷广周(雷光周)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故雷广周(雷光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雷广周(雷光周)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其捺手印的合同文本,该抗辩理由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有悖常理,故对被告雷广周(雷光周)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有被告雷广辉(雷光辉),对此被告雷广辉(雷光辉)不予认可,现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有被告雷广辉(雷光辉),故雷广辉(雷光辉)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就焦点2,原告与被告雷广周(雷光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雷广周(雷光周)将原告的灰窑损坏后,在未修复且拖欠原告部分租金的情况下擅离撤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租金9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的灰窑损失经原告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额为1284863元,被告对原告灰窑损失的评估额不认可,但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该损失额予以确认。现原告对其灰窑损失只主张11500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总之以上原告所主张的全部证据及事实,被告雷广周(雷光周)只是进行抗辩,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因此,被告雷广周(雷光周)称并没有给原告支付过租赁费,也没有实际经营过灰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合同相对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雷广周(雷光周)与原告唐县兴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且被告雷广周(雷光周)在使用灰窑的过程中,造成灰窑损害以及拖欠原告租金及擅自撤场等违约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县兴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广周(雷光周)签订的灰窑租赁合同。二、被告雷广周(雷光周)给付原告唐县兴民建材有限公司租赁费9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给付原告灰窑修复费115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唐县兴民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雷广辉(雷光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0元,由被告雷广周(雷光周)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珍审 判 员  陈同法人民陪审员  田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