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凤霞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采油二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采油二厂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609号原告:陈凤霞,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采油二厂支行,住所地濮阳市中原油田采油二厂中联商厦一楼北。负责人:聂建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生,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霞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采油二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濮阳采油二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生、张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行濮阳采油二厂支行赔偿原告本金40428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在被告处办理一张储蓄卡,卡号为62×××93。2017年5月11日6时,原告发现有建设银行发送的短信,告知原告的储蓄卡于2017年5月10日23点53分至5月11日0点08分在武汉被网络ATM机分十四笔取走4万元,支付手续费428元,共从原告的储蓄卡中支付40428元。原告立即拨打建行95533客服电话办理挂失手续。5月11日9时,原告向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公安机关现已立案。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的重要义务。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行濮阳采油二厂支行辩称,1、原告存款被支取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保管涉案银行卡并掌握银行卡密码,存款被支取属于个人行为或者本人委托他人所实施的行为;2、被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在交易发生后已向原告发送了交易通知短信,履行了合同义务;3、卡内资金被支取是否属于刑事案件应当依公安机关查明事实为准,报案材料以及提出挂失的行为均不能直接证明卡内资金被盗取的犯罪事实,卡内资金减少的原因是本案确定责任的根本,应当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终止本案的审理;4、涉案银行卡由原告保管,密码由本人设置并掌控,原告对银行卡和密码保管不善,应当承担卡内资金被支取的法律后果;5、卡内资金被支取是通过武汉邮政的ATM机上取出,武汉邮政对可能存在的伪卡不具有识别功能,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陈凤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银行卡、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受案回执及证明、个人存款交易回单、银行卡交易查询单、银行短信、原告通话记录详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卡内资金已被盗取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故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储蓄卡内资金被盗取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陈凤霞在被告处办理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93。2017年5月11日6时,陈凤霞收到手机短信,得知其建行储蓄卡自2017年5月10日23时53分至5月11日6时分十四次被取走现金4万元,同时产生手续费428元。原告随即拨打建行客服电话办理挂失。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9时持建行储蓄卡向公安部门报案,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于5月14日向陈凤霞出示受案回执,内容为:你(单位)于2017年5月11日报称的20170511陈凤霞被信用卡诈骗案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中油公直(经侦)受案字[2017]0407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负有妥善保管原告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本案银行卡交易的4万元在武汉被取走,原告发现卡内资金被盗取后,随即携银行卡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能够证明银行卡一直由原告持有,原告卡内资金减少系他人使用伪卡盗取的事实。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在银行卡密码保管上负有过错和委托他人使用的事实,其辩称原告对银行卡及密码保管不善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先刑事后民事问题,本案所涉刑事案件的处理,不影响本案储蓄存款合同责任的认定和承担,被告的上述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款4万元及手续费428元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实际损失情况,被盗存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采油二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凤霞存款404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采油二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杜庆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