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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4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何丽芬与徐中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芬,徐中卫,蒋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671号原告:何丽芬,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涛,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辉,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中卫,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超,广东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蒋松,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何丽芬诉被告徐中卫、第三人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蒋松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涛、苏锦辉,被告徐中卫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芬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立下借据,证明其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每月借款利息按1年期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足一个月作一个月计算。此外,被告还承诺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催收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按一年期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止,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诉讼保全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求1、2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止,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并明确诉求3的律师费为66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2.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3.2012年10月18日工商银行汇款单;4.中山市香山休闲娱乐中心营业执照、个人合伙协议书、经营者证明;5.南宁市高程立花木种植场营业执照、高程立身份证复印件;6.银行流水四份;7.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8.中山市皇家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9.(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全国法院失信被列入黑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结果;10.记事本。被告徐中卫辩称,我与原告互不相识,由于我有网上赌球的习惯,在2012年通过“华哥”认识“立哥”,并在“立哥”开设的网上赌球。在2012年4-5月期间由于赌球输了钱,没有能力偿还,于是在2012年10月向“立哥”出具一张金额为600000元的欠条。2014年1月,“立哥”让我到国际酒店对面的皇子扒房内重新签订欠条,并将之前的欠条撕毁,我在该借条签字时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被告徐中卫就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蒋松未到庭陈述事实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丽芬与案外人高程立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中卫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高程立。2014年1月1日,徐中卫向高程立出具借据,但该借据注明出借人为何丽芬。借据约定:徐中卫因人需要,向出借方何丽芬借到现金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日,每月借款利息为一年期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出借方��权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借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相关催收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3月9日,何丽芬以借据作为主张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何丽芬到庭述称,其夫妻于2012年10月认识徐中卫,案涉借款是徐中卫分两次向其夫妻借取的。第一次借款发生于2012年10月18日,徐中卫提出借款300000元,何丽芬扣除代购手机、燕窝款15000元,于同日由高程立向徐中卫指定的蒋松账户转账支付其余借款285000元;第二次借款发生于2012年10月29日,徐中卫再次提出借款300000元,当天晚上八时左右,徐中卫驾驶汽车到何丽芬夫妻位于中山市××××沙路骏华庭楼下,高程立让何丽芬从家里提300000元现金到徐中卫驾驶的汽车内交付给徐中卫,该300000元的现金系其夫妻经营广西花木场��意所得;由于其家庭富裕且双方关系友好,徐中卫声称很快可以归还借款,所以在交付上述两笔借款时没有要求徐中卫出具收据或借条,而是使用了记事本进行记录;由于徐中卫拖延还款,故于2014年1月1日要求徐中卫在其提供的借据签字确认欠款。何丽芬并申请高程立作为证人,高程立的证言与何丽芬以上陈述基本一致。何丽芬还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郑某述称:2014年,其在皇子扒房用餐时,看见高程立与徐中卫协商还款事宜,还看见徐中卫在高程立提供的借据上签名。徐中卫认为何丽芬、高程立以上陈述内容全部是虚构的,其没有委托何丽芬购买手机、燕窝,也没有要求何丽芬转账借款至蒋松账户;其根本不认识何丽芬,只认识“立哥”,“立哥”提供网站账号和密码并给予其一定额度进行网上赌球,其每次的投注额在600000-1000000元不等,案涉款项就是因赌球所欠的赌债;2012年4-5月期间,由于其赌球输钱,故于2012年10月向“立哥”出具了一张600000元的借据,2014年1月1日,“立哥”让其到皇子扒房重新出具借据,并将之前出具的借据撕毁。徐中卫对郑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不清楚借款如何交付,所以本案借款如何交付未得到证实。另查,高程立于2010年12月27日起个体经营南宁市程立花木种植场。何丽芬向本院提供的记事本共有两页内容,其中第一页记载内容包括“代:100A6日”“飞:22日200A”“839:10日500A”“吉:30**日”“代:500A12日”。何丽芬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记录在第二页顶部,内容为“小卫,10月18日30A、10月29日30A”,该条记录之后没有其他记录。何丽芬、高程立在2012年10月31日前银行存款余额最多为374650元。又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何丽芬是否已向徐中卫交付涉案借款。首先,从双方的关系考察。何丽芬夫妻与徐中卫于2012年10月认识,在双方认识时间如此短暂且徐中卫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何丽芬夫妻就于当月的18日、29日分别出借300000元、30000元给徐中卫,且不要求徐中卫写收据,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其次,从出借人的出借能力考察。何丽芬称由于双方关系较好且其家庭富裕,而且徐中卫称只是短期借款,所以交付借款时不要求徐中卫出具借据或收条,只是用记事本进行记录,但从该记事本记录内容看,何丽芬认为“小卫,10月18日30A、10月29日30A”的记录可反映其向徐中卫出借款项的时间、金额,那么,此前记录的“代:100A6日”“飞:22日200A”“839:10日500A”“吉:30**日”“代:500A12日”是否说明其夫妻已向他人出借高达1000000元、2000000元、5000000元不等���款项?再结合何丽芬夫妻银行存款情况及高程立经营南宁市程立花木种植场时间,不能充分说明其家庭富裕以致可以随意出借上述款项。再次,从案涉借款的交付方式考察。何丽芬称其于2012年10月18日先扣除代购手机、燕窝款15000元后向徐中卫指定的蒋松账户转账285000元,徐中卫否认,蒋松也没有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何丽芬此后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300000元已实际交付徐中卫。何丽芬称2012年10月29日晚上八时,高程立让其在住所楼下将现金300000元直接交付徐中卫,对于该300000元现金的来源,何丽芬亦未作合理解释说明。综上分析,本院认为,从案涉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均存在疑点。何丽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徐中卫交付案涉借款。故何丽芬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丽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何丽芬已预交),由原告何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绮婷冯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