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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行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建国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国,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国,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震兵,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鸿鹏,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19号。法定代表人白洁,区长。委托代理人郝巍,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建国因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泉区政府)拆除行为无效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5日,呼和浩特市原郊区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乡西菜园村呼郊字第000534号《房屋所有权》。2009年9月4日,原告的房屋被玉泉区政府强制拆迁。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控制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和拆除地上建筑物补偿办法》第七条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拆迁。因基础实施建设需要行政强制拆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直接拆除。”本案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强制拆迁资格,虽无获市政府批准,但作为事实行为并不存在无效情形。关于原告其他行政赔偿请求,本院认为,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被诉行为违法或无效,且原告有实际损失。本案中,被诉行为合法,原告要求行政赔偿和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行为无效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建国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孙建国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被告拆除原告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村六队151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认定合法,是对相关事实的错误认定。2、由于相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强制拆迁认定为事实行为,进而得出强制拆迁行为不存在无效情形的错误结论。4、本案上诉人所诉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且无效,被上诉人对因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赔偿,恢复原状。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5、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作认定,致使相关事实未予查明。6、涉案”盛世东元”项目自始至今全面违法,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均明确确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玉泉区政府答辩称:1.请求合议庭注意审查本案上诉期是否已经超期。2.确认拆迁行为无效,拆迁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存在有效无效的区别。3.一审中玉泉区政府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视频影像的证据保全,上诉人孙建国对拆除的房屋不予认可,也就是玉泉区政府对孙建国并没有实施任何行为,房屋属于孙志林(上诉人孙建国父亲,已去世)所有,孙志林已经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孙建国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并且超过起诉期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玉泉区政府因城中村改造进行拆迁,庭审中上诉人孙建国认可其所诉的拆迁行为发生于2009年9月4日,其于同月22日代替其父孙志林签领了拆迁补偿款152万元,据此,上诉人孙建国于2009年9月已知拆迁之事,其于2016年5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行初5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孙建国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回上诉人孙建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陈立斌代理审判员  张亚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包鸣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