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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响义与王卫锋、王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响义,王卫锋,王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635号原告:刘响义,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卫锋,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王桂芳,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告刘响义与被告王卫锋、王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响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伟、被告王卫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响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卫锋、王桂芳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王卫锋与王桂芳因急需资金,向刘响义两次借现金共计1000000元(2015年5月8日刘响义通过银行转账给王卫锋490000元,2015年5月18日通过刘响义妻子苏保华向王卫锋转账495000元,已扣除利息15000元,合计1000000元)。后王卫锋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响义归还550000元,仍下欠450000元。王卫锋与王桂芳于2016年4月5日向刘响义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刘响义催要,王卫锋与王桂芳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望支持以上诉讼请求。王卫锋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实际下欠400000元。王桂芳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王桂芳与王卫锋没有夫妻关系,王桂芳亦不认识刘响义,并不知道王卫锋向刘响义借款一事。所以,应依法驳回刘响义对王桂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王卫锋与王桂芳向刘响义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款本金为4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0‰。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至刘响义向本院起诉时,王卫锋、王桂芳未能予以清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刘响义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豫1621民初1635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王桂芳所有的坐落于开封市龙昇丽景21号楼西单元17层中户房产一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卫锋辩称已归还50000元,借款本金实际下欠4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桂芳的辩解意见亦无证据能够对抗其在借条中签名捺印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纳。王卫锋与王桂芳应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刘响义要求王卫锋、王桂芳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锋、王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响义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6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王卫锋、王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志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