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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与沈小云、樊红燕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沈小云,樊红燕,潘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行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1号。 法定代表人柴世民,区长。 委托代理人牛兴林,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禹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小云,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红燕,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审第三人潘丽萍,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沈小云、樊红燕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城区政府)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浙01行初292号行政判决。下城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下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牛兴林、汪禹光,被上诉人沈小云、樊红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潘丽萍因需参加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的庭审活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浙土字A[2008]-021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贵府收到时间”。2015年12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2016年1月8日,被告作出(2015)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对所需信息描述为“公开浙土字A[2008]-021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贵府收到时间”。根据原告申请书中所需信息描述的通常理解,其要求公开的应为显示有下城区政府收到浙土字A[2008]-021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的时间的材料。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载体为“邮寄凭证或公文收发的材料”,该确认与其信息描述的通常理解一致。被告庭审中称其理解原告要求公开的是一个时间,认为时间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制作或保存。被告在未向申请人确认其申请信息内容的情况下,直接按字面理解作出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的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告知。被告作出(2015)第13号被诉告知,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责令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下城区政府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调整的范畴,故其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被上诉人沈小云、樊红燕向上诉人申请了解收到《浙土字A[2008]-0219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以下简称审批意见书)的时间,并非申请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其实质为询问上诉人收到审批意见书的时间,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畴,而针对咨询作出答复以及答复与否,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被上诉人沈小云、樊红燕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表述清晰明确,上诉人据此作出告知书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书》中申请公开的信息表述为:公开《浙土字A[2008]-0219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贵府收到时间,该表述很明确,即要求公开的信息为收到审批意见书的“时间”,而非要求公开收到文件的时间载体,如邮寄凭证或公文收发材料等。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申请事项表述明确、无歧义的情况下,可以据此直接作出告知书,无需再要求被上诉人明确申请内容。三、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上诉人收到审批意见书的时间。上诉人认为,收到该审批意见书的时间不存在行政机关“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情形。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条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故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沈小云等3人,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沈小云、樊红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之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由此可见,要公告必须要获得征地批文,获得征地批文就应该有相应的时间,比如说,获得是上级邮寄的还是自己去取的,如果邮寄的话,肯定有邮局的邮寄底单、查询单,要是自己去取的,会有公文流转。按照《党政机关公文管理办法规定》、《党政机关处理公文工作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等规定,公文都有收到时间,收到时间都有相应的载体。所以依据条例第二条,涉案信息就是政府信息。上诉人应当予以公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丽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2017年5月30日提交的书面意见称:上诉人下城区政府收到审批意见书的时间材料是一个载体,不存在被上诉人要上诉人故意制作或保存的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下城区政府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5)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沈小云、樊红燕及原审第三人潘丽萍(以下简称沈小云等3人)向上诉人下城区政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对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明确描述为“公开浙土字A[2008]-021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贵府收到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下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为沈小云等3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但并未说明理由,也未引用相关的法律依据,故被诉的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据此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并无不当。至于对“收到的时间”的理解问题,本院认为如该“收到的时间”为政府信息,即使下城区政府没有保存或制作收到上述审批意见书的载体,作为该审批意见书的收文单位也应将该时间向沈小云等3人告知。下城区政府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惟菁 审 判 员  车勇进 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若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