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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楚雄市中山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李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中山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李云华,楚雄乾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39号原告: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东瓜镇永安路246—2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52745369H。法定代表人,李玉红,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楚雄市中山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中山镇洒鸡口1××号,组织机构代码:79517385—2。法定代表人,李云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李云华,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楚雄市人,初中文化,楚雄市中山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楚雄市,被告:楚雄乾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方源小区3幢1楼,组织机构代码:78464996-6。法定代表人:李胜旺,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彝银行)诉被告楚雄市中山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供销社)、李云华、楚雄乾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彝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供销社、李云华、乾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彝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山供销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贷款利息、罚利和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中山供销社提供的、中山供销社位于楚雄市中山镇洒鸡口1××号的房产在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中山字第××号,土地证号:楚土国用(2007)第7**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楚土他项(2014)第0200号】;3、判令被告乾合公司提供抵押的两辆汽车承担担保责任,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1、云E×××××,发动机号:1GR5252280,车架号:JTEBU25JX65053192;2、云E×××××,发动机号:1GRA057014,车架号:JTEJU3FJ2AK005194);4、请求判令被告李云华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山供销社为偿还向原告之前借贷的一笔已到期贷款,于2015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楚兴村银2014借字第3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年利率为6.44%,按月支付。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中山供销社用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详见抵押物清单),并签订了编号为楚兴村银2014抵字第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楚雄市房他证2014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楚土他项(2014)第0200号证书;同时,被告乾合公司自愿将自己的两辆汽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详见抵押物清单),签订了编号为楚兴村银2014抵字第17、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中山供销社至2013年12月1日,已拖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575435.2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山供销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乾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兴彝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楚雄市中山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楚雄市中山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合法主体资格;2、楚雄乾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楚雄乾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法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兴彝银行与中山供销社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4、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500万元支付义务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抵押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楚雄市中山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乾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借款本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楚兴村银2015保字第136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云华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案借款本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借款申请书、承诺书、抵押承诺书、抵押借款股东会议决议各1份,欲证明中山供销社(抵押人)提供抵押物并提出借款的意愿真实;8、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欲证明借款人拖欠贷款利息后原告向借款人催收的情况;9、贷款欠本息明细1份,欲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中山供销社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乾合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云华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主体资格;证据3、4、7、8能够证实被告中山供销社向原告兴彝银行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证据5、6能够证实乾合公司和李云华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证据9能够证实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中山供销社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5818276.9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证据审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中山供销社于2015年9月16日与原告兴彝银行签订编号为楚兴村银2014借字第3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山供销社向原告兴彝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年利率为6.44%,按月支付,并约定了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上加收50%。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被告中山供销社用其房屋一幢、土地一宗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楚兴村银2014抵字第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中山字第××号,土地证号:楚土国用(2007)第7**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楚土他项(2014)第0200号】;同时,被告乾合公司自愿将自己的两辆汽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签订了编号为楚兴村银2014抵字第17、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云E×××××,发动机号:1GR5252280,车架号:JTEBU25JX65053192;2、云E×××××,发动机号:1GRA057014,车架号:JTEJU3FJ2AK005194),乾合公司并将上述两辆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由兴彝银行保管;2015年9月16日,被告李云华与原告兴彝银行签订楚兴村银2015保字第136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云华为被告中山供销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最高为500万元。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中山供销社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5818276.91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兴彝银行向被告中山供销社主张债权,并提交了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中山供销社应该向原告兴彝银行归还借款,故原告兴彝银行要求被告中山供销社归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兴彝银行要求被告中山供销社承担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利息818276.91元,及支付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山供销社以房产和土地为借款提供担保,在中山供销社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乾合公司以车辆为借款提供担保,在中山供销社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46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山供销社、乾合公司、李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对此,视为被告中山供销社、乾合公司、李云华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楚雄市中山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及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利息818276.91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法院);二、被告楚雄中山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楚雄市中山镇洒鸡口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中山字第××号,土地证号:楚土国用(2007)第7**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楚土他项(2014)第0200号】,在价值范围内对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所得价款原告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楚雄乾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两辆汽车(1、云E×××××,发动机号:1GR5252280,车架号:JTEBU25JX65053192;2、云E×××××,发动机号:1GRA057014,车架号:JTEJU3FJ2AK005194),在价值范围内对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所得价款原告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在楚雄市中山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和楚雄乾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本金、利息以外的部分,该部分由被告李云华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楚雄中山供销社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乾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李云华共同负担(未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柄男审 判 员  普中辉人民陪审员  李光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显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