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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上饶市鑫汇铜业有限公司、王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上饶市鑫汇铜业有限公司,王建明,王景芳,孙国红,王爱琴,江西省物资储运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叠山路11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0007872868220。负责人:蒋少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艾建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淑如,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饶市鑫汇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工业园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1124667489756F。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被告:王建明,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生,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王景芳,女,汉族,1967年3月27日生,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孙国红,男,汉族,1959年12月30日生,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王爱琴,女,汉族,1962年11月8日生,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江西省物资储运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北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15826047-8。法定代表人:杨意兰。委托代理人:袁阳增,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上饶市鑫汇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王建明、王景芳、孙国红、王爱琴、江西省物资储运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鑫汇公司涉嫌骗取贷款被公安立案侦查,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虞建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晶主审、审判员王璐参加评议。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爱琴、江西省物资储运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委托代理人汤淑如律师,被告鑫汇公司、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芳、孙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鑫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业一流贷字第2013001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止。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鑫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业一流贷字第2013001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上述两份合同均对借款利率、借款利息偿还方式、借款逾期情形、罚息等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为保障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2012年7月16日,被告鑫汇公司作为出质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编号:兴银赣拓一动产质押字第20120010号),合同约定,质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质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出质人自愿以其所有的粗铜、氧化铜、冰铜、铜砖、海绵铜设定质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3月15日,被告孙国红、王景芳、王建明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赣业一个担字第20130015号、兴银赣业一个担字第20130017号、兴银赣业一个担字第20130018号),担保声明书均声明,被告鑫汇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到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的融资(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押汇等)均属于本人担保主债务范围之列,但最高本金不得超过(含)人民币7000万元整,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借款。然而,被告鑫汇公司却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63458.83元。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约清偿所有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鑫汇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63458.83元,共计31363458.8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月9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鑫汇公司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建明、王景芳、孙国红对被告鑫汇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鑫汇公司、王建明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王景芳、孙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业一流贷字第20130011号)。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业一流贷字第20130012号)。3、借据两份。证明目的:2013年4月12日,被告鑫汇公司与原告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84%。2013年5月13日,被告鑫汇公司与原告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84%。上述两借款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借款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算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4月12日,原告依法发放了2000万元借款。2013年5月13日,原告依约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第二组证据:4、《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编号:兴银赣拓一动产质押字第20120010号)。5、《业务合作协议》(编号:兴银赣拓一业合字第20120010号)。证明目的:被告鑫汇公司与原告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质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质押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被告鑫汇公司以其所有的粗铜、氧化铜、冰铜、铜砖、海绵铜作为质押物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总额为11666.67万。质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整。为了保障质押物的安全,被告鑫汇铜业和原告兴业银行均同意将质物交由江西省物资储运总公司监管,三方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由江西省物资储运总公司代理原告兴业银行占有质物并根据约定履行监管质物的责任。第三组证据:6、《个人担保声明书》三份(编号:兴银赣业一个担字第20130015号、20130017号、20130018号)。证明目的:被告孙国红、王景芳、王建明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和收入对被告鑫汇公司在最高额本金金额700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7、鑫汇公司的对账单。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款凭证、公告费发票。证明目的:因被告鑫汇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5月4日,因上述借款,被告鑫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6316228.35元。因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律师,律师代理费为15万元,公告费为1075元。被告鑫汇公司、王建明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鑫汇公司、王建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景芳、孙国红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景芳、孙国红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鑫汇公司、王建明对其三性没有异议,被告王景芳、孙国红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鑫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业一流贷字第2013001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鑫汇公司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止。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鑫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业一流贷字第2013001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鑫汇公司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84%,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该合同第四条对罚息和复利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其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贷款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鑫汇公司发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鑫汇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编号:兴银赣拓一动产质押字第20120010号),该合同约定被质押担保的债权为质权人与债务人在质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质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质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止,质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整,质物为粗铜、氧化铜、冰铜、铜砖、海绵铜。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质押担保范围为质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质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不包括被担保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以保证金、存单、国债、银行承兑汇票等质押所担保的相等额债权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信用业务金额。2013年3月15日,被告孙国红、王景芳、王建明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分别为:兴银赣业一个担字第20130015号、兴银赣业一个担字第20130017号、兴银赣业一个担字第20130018号),上述三份担保声明书均约定:被告鑫汇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的融资(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押汇等)均属于本人担保主债务范围之列,但最高本金金额不得超过(含)人民币7000万元整,保证范围均为被告鑫汇公司的上述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上述三保证人承诺:当被担保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本声明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至2017年5月4日,被告鑫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6316228.35元。2014年2月,原告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5万元,至庭审时,原告已支付律师费7.5万元。同时,原告为本案支付公告费1075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鑫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兴业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鑫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及被告孙国红、王景芳、王建明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鑫汇公司,但被告鑫汇公司不能按期履行该借款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至2017年5月4日,被告鑫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16316228.35元,原告要求被告鑫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7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对担保责任,被告鑫汇公司未对《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及承担担保责任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因此,对原告要求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国红、王景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明对《个人担保声明书》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孙国红、王景芳、王建明对被告鑫汇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原告与被告鑫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及被告孙国红、王景芳、王建明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提供了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证明为本案实际已支付了律师费7.5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费用为7.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市鑫汇铜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6316228.3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4日,其后利息以3000万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二、被告上饶市鑫汇铜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支付律师费7.5万元。三、被告上饶市鑫汇公司有限公司如不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则可将被告上饶市鑫汇公司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四、被告王建明、王景芳、孙国红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建明、王景芳、孙国红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饶市鑫汇公司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1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75元,共计204693元,被告上饶市鑫汇公司有限公司、王建明、王景芳、孙国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建跃审 判 员  王 璐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