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振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振达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582号原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七路231号。法定代表人赵章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豪,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平舆县德馨路东侧上河城电子商务运营中心。法定代表人邵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诉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豪,被告骏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5600元的防爆操作柱。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00元。被告骏化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浙江振达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为防爆操作柱,400∕台,合计5600元。(人民币大写伍仟陆佰元整)。二、交货时间及数量,(1)合同签订生效后20日内全部交货;(2)见汇票传真件发货,货到验收合格付款。三、国家标准GB国标,质保期为壹年或产品正常运行12个月。四、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骏化仓库。……七、验收标准、方法及异议期间,1、需方依据本合同第三条的标准,采取货到或运行正常方式验收;2、收货或初验后可以在叁个月内或产品投入正常运行后陆个月提出异议。……九、付款方式及期限。送货初验后付95%计5320元;余5%计28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则质保期满后两个月内付清。……十四、其他约定事项:供方对产品质量负全责,质保期内应对产品质量负责“三仓”,并向需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等条款。该合同落款处需方处显示加盖有“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并由甘世杰、窦凯形签名。2017年,4月1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一、诉讼中,原告提交2009年2月18日送货单一份,写明:“收货单位为昊化骏马化工,①防爆防腐操作柱8只,单价为400∕只,金额3200元,②防爆防腐操作柱6只,单价为400∕只,金额2400元,大写伍仟陆佰元,¥5600元”,该份送货单收货单位处由窦凯形签名。原告用以证明:其于2009年2月18日就依约向被告骏化公司供货,且有被告骏化公司采购人员窦凯形签字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上无原告方厂库接收章。二、诉讼中,原告提交录音笔录二份。原告用以证明:两份录音分别是原告公司员工王志豪于2016年10月25日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胜利通话录音和原告公司员工王志豪于2017年5月26日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窦凯形通话录音,原告向被告追要过防爆操作柱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该货款,其向被告追要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陈胜利的通话没有具体时间,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与窦凯形的通话,因不认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需回去核实。三、诉讼中,原告提交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的郑州与驻马店市之间的火车票四张及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的高速通行费发票四份。原告用以证明:其公司一直在向被告催要防爆操作柱的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六张高速收费票据出发地、目的地及往返时间之间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到过被告单位。四张往返火车票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质辩意见为:车票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来驻马店出差时,顺便到被告公司催要货款。四、诉讼中,原告提交2010年9月15日其公司更名通知函一份及变更通知函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浙江振达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更名为振达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防爆操作柱,原告与被告之间并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被告供应价值5600元的防爆操作柱。而依据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为壹年或产品正常运行12个月……送货初验后付95%计5320元;余5%计28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则质保期满后两个月内付清”,故原告请求的5600元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4月19日开始计算。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而原告提交录音中显示其于2016年10月25日及2017年5月26日向被告催要货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4月19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向被告催要过上述货款,并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5600元,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振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