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周德兵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49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德兵,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德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周德兵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2016年12月3日0时许,被告人周德兵在其临时租住的东莞市桥头镇金湖住宅区159号105房容留张德斌、毛永辉、邵才能(三人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1时许,民警到该房将周德兵等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吸毒工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吸毒工具等物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等书证,邵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周德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德兵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周德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德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德兵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德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德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周德兵在本案中触犯的罪名、情节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德兵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周德兵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周德兵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周德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德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审 判 长 刘仕雯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