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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5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延边富祥新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富祥新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卫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61号原告:延边富祥新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法定代表人:马凤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军,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卫,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原告延边富祥新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祥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第三人刘卫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做出(2016)吉2405民初16号民事判决,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做出(2016)吉24民终162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敏、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太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8万元;2.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2日,中太公司承建龙井市龙山村达沃斯小镇房屋,与我处达成书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屋面保温。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并验收合格,但中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8万元。2015年1月14日,中太公司委托案外人龙井尚融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但至今仍未支付。中太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富祥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富祥公司以刘卫出具的欠条起诉我公司,该欠款属于刘卫的个人欠款,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富祥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卫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富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及吉林省博弈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因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中太公司向法庭提交龙井尚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融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发包协议》、中太公司与武汉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兆公司与刘卫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刘卫与中太公司签字决算的《龙山国际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尚融公司直接付刘卫款明细表》、《中兆付刘卫工程款明细》、《刘卫应付中兆代付延吉项目技术人员工资明细表》、《中兆公司应收刘卫借款及利息明细表》和欠条及欠款凭证、《报案申请书》、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相关法院民事判决书等新证据。因富祥公司对中太公司与中兆公司、中兆公司与刘卫之间发包及内部承包协议,中太公司与刘卫之间的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因中太公司、中兆公司与刘卫内部之间是否已经结算及付款并不影响本案水暖工程材料款付款责任的承担,也与本案争议无关,故本院对中太公司提交的上述结算、付款等证据不予采信;中太公司提交的报案申请书、受案回执及登记表只能证明中太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不能证明刘卫是否真的存在私刻印章的犯罪行为,故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中太公司提交的其他地区法院对其他案件的判决与本案无关,不作为定案依据;富祥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档案材料能够证明涉案项目的承包人是中太公司,刘卫是项目经理的事实,且中太公司提供的其与中兆公司、中兆公司与刘卫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中太公司的报案申请书中记载的“中太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总承包达沃斯小镇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发包方尚融公司,其中该工程的部分项目由刘卫负责管理,有关工程项目上的事宜由刘卫与甲方对接”内容与该档案材料记载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刘卫在涉案中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龙山国际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第12页《刘卫所欠外债汇总》载明刘卫所欠外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龙井尚融实业有限公司为龙井市龙山村达沃斯小镇开发项目的总开发商,中太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商,由中太公司下属的第五工程局具体承建施工。中太公司与中兆公司、中兆公司与第三人刘卫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项目交由刘卫负责管理,刘卫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就有关工程项目的事宜负责,并与尚融公司对接。2012年9月12日,第三人刘卫与富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屋面保温。2013年6月7日,第三人刘卫与富祥公司对施工面积进行了书面结算,工程完成量为6706平方米。2014年12月10日,第三人刘卫与富祥公司结算共拖欠工程款12.8万元。第三人刘卫以中太建设达沃斯小镇项目部(未加盖公章)的名义向富祥公司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月14日,中太公司向案外人龙井尚融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加盖中太公司公章),委托其向富祥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2.8万元。案外人龙井尚融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富祥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015年12月28日,刘卫与中太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了决算,双方签订的《龙山国际建筑安装工程(达沃斯小镇工程B标段)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第12页《刘卫所欠外债汇总》中记载,尚欠富祥公司涉案材料款12.8万元未付。中太公司至今未向富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富祥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富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中太公司亦应按约定向富祥公司支付工程款。现中太公司未按约定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富祥公司要求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太公司与中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兆公司与刘卫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2016年3月5日由中太公司第五工程局出具的《报案申请书》、涉案工程项目监理单位提供的监理档案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是中太公司,第三人刘卫是中太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项目部具体负责承建项目的相关事宜,项目部的负责人由承包人任命,项目部负责人受承包人委托从事有关民事行为。因此项目部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承包人应为对外合同主体。建设工程承包人与设立的项目部的负责人签订的有关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民事合同效力。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具有代表承包人的表象,该负责人对外为法律行为,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承包人。应由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中太公司承担涉案材料款的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太公司关于根据其与中兆公司、中兆公司与刘卫的承包合同,其不是涉案合同主体,应由刘卫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延边富祥新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8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8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永权审 判 员  翟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爱玲